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黃素秋即澎海漁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黃素秋即澎海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固定利率1%按月計付,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年利率2%)計息,嗣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前開原訴之聲明表示更為明確,且可得特定,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以500,000元為限,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依上 開契約即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於114年8月20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 付息,自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年利率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8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企行企字第1100018234號函、多段式優待利率資訊查詢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