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弘裕、陳文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陳文正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048元,及被告陳文正自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3.4公里處時,因駕駛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翁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A車修復後,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4,895元(零件429,206元、工資75,689元、烤漆20,000元),最後以50 萬元交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0萬元後,向被告代位請求。 ㈡此次事故另造成訴外人游進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洪鯤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C車)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110萬元( 因修理費用已逾車體殘值,視為全損,故賠付車輛殘值110 萬元)、賠付C車修理費用133,767元(依鈞院109年度嘉簡 字244號判決所載之賠付金額),原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內部分擔,請求被告賠付B、C車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A車、B車、C車之損害共計1,737,524元(500 ,000+1,100,000+133,767),依連帶責任共同分擔原則,向 被告請求已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為868,762元(1,737,524元÷2)。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文正之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陳文正及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除A、B、C車受損外,尚造成 訴外人孫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D 車)受損,而本件事故肇因除被告陳文正駕駛被告車輛之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外,原告公司保戶即訴外人翁仁傑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為此,被告陳文正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即訴外人高進進行理賠責任討論,約定D車由被告保險人負責理賠 ;A、B、C車均由原告負責理賠,是原告現反向被告請求A、B、C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各50%責任部分,被告無意見,然除C車 已經鈞院判決扣除折舊外,A車、B車均未經折舊。A車經車 廠評估維修價格為零件429,206元、工資95,689元,因原告 與維修廠協議50萬元包修,故上開零件及工資數額依比例計算為零件408,849元、工資91,151元;出廠日為103年5月, 折舊後之零件僅剩40,885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1,151元,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66,018元範圍内負賠償責任。而B車部分,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游進亨和解,與被告無涉 ,仍應依修理費用計算,經車廠評估維修價格為零件1,631,000元、工資280,400元,出廠日為103年2月,折舊後之零件僅剩163,100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400元,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221,750元範圍内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如被告負50%賠償責任(假設語句,被告否認), 則被告僅需就A車66,018元、B車221,750元及C車66,884元之金額内負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金額354,652元範圍内賠償 ,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車禍經過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翁仁傑駕照、保車行照、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估價單、和解書、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賠款同意書、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31-57、155、183-1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速軌跡圖、磅重照片、地磅資料、詢問筆錄、鑑定意見書、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3、92-14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訴外人翁仁傑及被告陳文正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車輛受損確實均有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空言否認 無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承前所述,被告陳文正與訴外人翁仁傑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文正的僱用人,就被告陳文正本件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亦應與被告陳文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屬依法「應對系爭車禍受損之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於民事評價上,就訴外人游進亨、洪鯤豪而言,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翁仁傑及其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訴外人洪鯤豪、游進亨成立連帶責任,故訴外人洪鯤豪、游進亨乃「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翁仁傑及其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可僅擇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訴外人翁仁傑及其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責令共同侵權行為 人「平均分擔」,惟考量公平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本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斟酌被告陳文正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輪胎胎皮脫落於車道中,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翁仁傑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認被告陳文正與訴外人翁仁傑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替連帶債務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向債權人洪鯤豪、游進亨賠付137,524元、110萬元,有原告提出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於保險給付之範圍以內,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 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代位福溢水產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付游進亨之B車110萬元及其中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洪鯤豪之C車133,767元合計1,233,767元並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即616,884元【計算式:1,233,767元×50%≒616,8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超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有關訴外人游進亨之B車經折舊後之零件僅剩163,100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400元,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221,750元範圍内負賠償責任乙節,然查,從警方拍攝訴外人游進亨B車受損照 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其車尾幾乎全毀,且修 繕金額高達2,062,400元,有原告提出的修護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 ,被告主張以零件加計工資之方式計算其車輛之損失,難認公允,反觀原告提出的權威車訊2019年12月版,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承保之A車受損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等語,惟據被 告抗辯應予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承 保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為429,206元,其餘為烤漆20,000元、工資75,689元等情,有前 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而原告既已50萬元交修,此議價部分,應算入烤漆及工資為妥,因此,零件部分仍為429,206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該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其零件更換應以 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429,206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1,534元【計算式:429,206/(5+1)≒71,5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烤漆、工資70,794元【計算式:500,000-429,206】,總計A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42,328元,並 按被告過失比例折抵後,原告就A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1,164元【計算式:142,328÷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權、侵權行為及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48元【計算式:616,884+71,164】及被告陳文正自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院並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並依勝敗比 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