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南暹、王渝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南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渝惠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7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 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意圖向他人散布反訴 原告侵害配偶權之不實訊息,致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主要係本於侵害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被告甲○○ 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2月16日結婚,因被告甲○○於與原告 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外遇且不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經原告委任徵信業者調查,發現被告甲○○於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西螺服務區與被告乙○(臉書暱稱林煜翔)碰面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展開4天3夜外遇行程:⒈於111年5月3日晚間11 時50分許手牽手至「御宿商旅」過夜,至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手牽手離開。⒉111年5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被告2人 在枋寮海岸線手牽手看海景,並於晚間8時59分許共同在台 東「富野溫泉休閒會館」過夜。⒊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共同在花蓮「煙波大飯店」過夜。 ㈡另從被告甲○○於111年4月22日之臉書貼文:「搬家倒數」, 被告乙○以林煜翔之名在下方留言「我足足洗了三小時…真是 做足了前戲阿…!」;被告甲○○又於111年4月27日凌晨之臉書 貼文:「晚上可以睡哪?」乙○以林煜翔之名在下方留言:「車或,妳來〜」,被告甲○○即徹夜未歸,直至111年4月27 日上午7點多才回到租屋處。被告乙○不僅公開對被告甲○○存 有性暗示之留言,之後更直接公開邀約被告甲○○出遊同宿, 且從111年5月7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甲○○承認在搬完家 即111年4月27日之隔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稱 111年4月28日當日全天均於臺中市石岡區處理搬務,當天並未返回被告甲○○住處亦無與被告甲○○喝酒云云,均為掩飾11 1年4月28日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㈢原告於111年5月7日在租屋處發現111年5月3日之住宿發票,持該發票質問被告甲○○,被告甲○○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並表示「已懷有身孕,不想拿掉小孩,希望與原告離婚」,被告乙○當面恐嚇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避免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屢遭被告乙○恐嚇傷害,故原告與被告甲○ ○協議離婚,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㈣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一個完整幸福的家,被告甲○○尚未 離婚之情況下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長達一段時間,此亦可從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5天即與被告乙○結婚可知,若非原 告聘請徵信業者調查,恐難發現被告2人之外遇行徑,且被 告甲○○更在婚姻存續期間懷有身孕,其等侵害原告婚姻及配 偶權利,破壞家庭圓滿,致原告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 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起訴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 ⒈原告稱111年5月3日被告2人共同於御宿商旅過夜、111年5月4 日共同於富野溫泉休閒會館過夜、於111年5月5日共同於煙 波大飯店過夜云云均非事實:御宿商旅係被告甲○○於111年5 月3日單獨入住,因被告甲○○當日入住行李較多,故由被告 乙○代為填寫入住資訊,被告乙○並無入住。富野大飯店係被 告甲○○於111年5月4日單獨入住,然因被告乙○需協助入内搬 運行李,故入住人數暫寫2人,被告乙○並無入住,被告乙○ 僅短暫協助被告甲○○搬運行李至飯店,於簡單梳洗後即返回 車牌號碼000-0000車内睡覺,並無任何與被告甲○○共同入住 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煙牧大飯店111年5月5日之部分,係 被告乙○幫被告甲○○代訂飯店,並將行李搬至房内,即返回 車牌號碼000-0000車内睡覺,並無任何與被告甲○○共同入住 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蓋被告乙○長期擔任搬家公司人員,故對在貨車上休息睡覺,已司空見慣,被告甲○○知悉其婚姻 關係尚屬存續,故與被告乙○仍保持朋友關係。 ⒉且被告甲○○於111年6月6日至鄭美蕊婦產科診所就診,病歷上 記載5月份月經到來之日為5月2日,故於111年5月3日至5日 間,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性行為,被告甲○○亦基於衛生考量 ,命被告乙○於貨車上休息,被告乙○也允諾而無久留,足認 原告稱被告2人於前揭期日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云云,均 屬無端臆測。另由原告所提照片以觀,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外觀印有「上慶國際搬家」,並穿著印有搬家公司之服裝,斯時被告甲○○在處理搬家事宜,物品眾多且路途遙遠,又因 被告甲○○正與原告協商離婚協議,故被告乙○始同意協助被 告甲○○搬家,並陪同被告甲○○至花東地區散心,然渠等僅有 至海邊散步,或共同至餐館用餐,並無任何踰越正當朋友交往之情事。 ⒊另原告稱被告甲○○向其表示已懷有身孕,不想拿掉小孩,故 希望與原告離婚云云亦非事實。被告甲○○於111年6月間因有 陰道發炎感染之症狀,於111年7月15日至鄭美蕊婦產科診所就診,其記載最後經期日為111年6月10日,且就診日之懷孕試驗為陰性,足認被告甲○○無懷孕之事。 ⒋被告乙○於111年4月28日當日全天均於臺中市石岡區處理搬務 ,當天並未返回被告甲○○住所,亦無可能與被告甲○○喝酒, 故原告稱被告2人於111年4月28日發生性行為亦非事實。 ⒌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於107年間即有重大破綻,因原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期間屢有違反被告甲○○意願,而強迫發生性行為 、強制猥褻之情事,兩造間又因子女教養、婆媳、家庭生活費等問題屢有爭執,被告甲○○因不堪精神壓力痛苦,於107 年被迫搬離兩造婚後住居所,復於109年11月6日起,陸續至知心連冀身心醫學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症,門診紀錄載明先生冷暴力、婆媳問題、小孩教養問題、與先生關係仍然不好、經濟問題、親密關係問題等語。且於110年間被 告甲○○之母車禍辭世時,原告毫無盡到女婿、丈夫之責,遑 論向被告甲○○提出任何關心與協助,容任兩造婚姻破綻日趨 重大,兩造分居4年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雙方均無 任何持續經營婚姻之意欲,遑論有何配偶權存在。是以,縱然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搬家期間有與其外出用餐、海邊 散步,甚或牽手之情事,均難認已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面臨兩造婚姻問題時,不思與被告甲○○妥善溝通 ,斷以施加冷暴力或委託徵信社等報復性方式處理,明知兩造早已談論離婚,毫無任何互信互愛基礎存在,仍基於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意,委託徵信社跟蹤被告甲○○之行動,更 於兩造已於111年5月20日離婚登記完成後提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顯然濫用婚姻制度之保障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⒈原告所提照片與光碟均無從辨識拍攝日期時間及拍攝地點,且光碟内拍攝日期與原告所指控日期完全不符。原告如真有聘請徵信社實不該出現蒐證未標示日期之情況,如係原告本人或親屬私自跟蹤拍攝,亦不排除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所 攝,才會在離婚後一個半月後才提告,故難以認定原告所提附件證據真偽。 ⒉原告稱於111年5月7日於租屋處,發現111年5月3日住宿發票云云,然租屋處早於111年5月1日由被告乙○及其友人清空, 並於111年5月2日將鑰匙繳由房東所委任仲介保管,原告所 提發票抬頭與起訴狀所述住宿旅店完全不符。 ⒊再者,原告稱被告甲○○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表示已 懷孕,不想拿掉小孩,希望與原告離婚云云,可從被告甲○○ 之婦產科就診資料證明被告乙○之清白等語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2月16日結婚,並於婚姻存續中育有1 男1女,嗣於111年5月20日離婚,隨後被告2人並於111年5月25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的戶口名簿(見本院卷1第13頁 )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置於個資卷)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5日展開4天3夜外遇行程。其等於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手牽手至「御宿商旅」過夜 ,至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手牽手離開。111年5月4日下 午5時18分許,被告2人在枋寮海岸線手牽手看海景,並於晚間8時59分許共同在台東「富野溫泉休閒會館」過夜。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共同在花蓮「煙波大飯店」過夜。另 從被告甲○○於111年4月22日之臉書貼文:「搬家倒數」,被 告乙○以林煜翔之名在下方留言「我足足洗了三小時…真是做 足了前戲阿…!」;被告甲○○又於111年4月27日凌晨之臉書貼 文:「晚上可以睡哪?」乙○以林煜翔之名在下方留言:「車或,妳來〜」,被告甲○○即徹夜未歸,直至111年4月27日 上午7點多才回到租屋處。被告乙○不僅公開對被告甲○○存有 性暗示之留言,且從111年5月7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甲○ ○承認在搬完家即111年4月27日之隔日(即111年4月28日)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1第15至46頁)、111年5月7日錄音譯文、照片(見本院卷1第253至266頁)、被告甲○○臉書貼文 暨留言與被告2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1第271至281頁)、被告甲○○4月22日臉書貼文暨留言(見本院卷2第35至39頁)為 證,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通行明細(見本院卷1第323至324頁)、御禧旅館有限公司函送的111年5月3日乙○的入住資料、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函送的甲○○ 住宿資料(見本院卷1第307至309、329至331頁)、煙牧大 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函送的乙○入住資料(見本院卷2第 113至11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並未爭執,而其與被 告甲○○於111年4月28日間發生性行為,另於111年5月3日至1 11年5月6日兩人親密牽手並共度長達4天3夜花東之旅,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婚姻及配偶權利,破壞家庭圓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雖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並參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再斟酌原告提出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47至253頁 )及本院當庭查詢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2第255至265頁),以及兩造職業、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5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7月2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73、75頁)起、被告乙○自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孕有第三人胎兒之情事,除於本件起訴狀惡意捏造、指摘不實資訊外,反訴被告更於LINE通訊軟體,分別發布如下訊息: ⒈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起將其LINE大頭貼更換,且於大頭貼散播誹謗、侮辱反訴原告人格、名譽文字之方式,諸如將大頭貼更改為:「2012懷上第一個男人的孩子卻殺死他,2014設局懷上第二個男人的孩子,2022懷上第三個小王的孩子沒屁眼?20XX懷上第四個小小王的孩子?讓我們繼續看下去。結論:夠下賤。」。復於LINE大頭貼下方之文字記載:「能生三個男人的孩子肯定要很賤才行…」。且該内容與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傳送予反訴原告之LINE訊息相同,足認反訴被告所指射者,確為反訴原告無誤。 ⒉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0日間,以發布LINE公開貼文之方式,散播誹謗、侮辱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諸如「噁心的賤人水性楊花,生了兩個人的小孩,把老大弄成情緒障礙後丟下不管,又要腳開開找第三個來幹,再生會沒屁眼。」 ⒊111年5月至8月間以LINE個人訊息之方式,傳遞諸多辱罵性之 訊息予反訴原告,諸如「一點禮義廉恥心都沒有,這種敗類這種身教」、「不懂妳為何這麼水性楊花,2012/10已經懷 過第一個男人的孩子,自己殺了他之後,陸續又設局懷了第二個男人的孩子,現在還要搞外遇,有沒有這麼欠幹啦」、「水性楊花之人腳開開找小王就能解喪母之痛,解喪母沒性慾的問題」、「你真的非常噁心,媽死沒多久就搞外遇」等語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 ㈡反訴被告辯稱該貼文僅限定反訴原告閱覽云云。然該LINE帳號係由反訴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故僅有反訴被告知悉閱覽權限與對象如何,且衡酌一般用戶使用與刊登LINE公開貼文之目的,本係透過張貼貼文之方式,讓LINE好友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貼文内容,否則倘若僅意欲讓特定一人間覽,則僅需私下傳遞訊息即可,何需迂迴刊登公開貼文,且特地設定隱私權限之方式,只讓一人閱覽,顯非一般用戶之使用慣習。另依反訴原告父親所書立之聲明書,其聲明確於111年6月間,曾以個人手機見聞反訴被告所張貼的LINE大頭貼與公開貼文,且知悉反訴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反訴原告,足認反訴被告陳稱該貼文僅設定權限與反訴原告得以閱覽云云,均為虛偽之論。 ㈢又兩造間共同親友均知悉兩造間感情不睦,且於111年5月底離婚,反訴被告發文時間於111年6月至8月間,内容多涉及 與婚姻相關不實内容,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由時間軸上勾稽對應,兩造間共同親友自會認定反訴被告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而對兩造間離婚原因或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有不當之評價與影響。 ㈣反訴被告明知伊與反訴原告於LINE上有諸多共同親友,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LINE公開散布客觀上顯已減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言論,使反訴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復再以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方式,私下傳送諸多侮辱性字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反訴原告個人對自己内在價值之評定,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當屬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加據反訴原告憂鬱焦慮症之病情,甚至於111年8月10日鈞院開庭結束翌日起,在明知反訴原告已提出本件損害賠償反訴之際,仍持續散播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致反訴原告精神痛苦日益加劇,且因反訴原告仍有與反訴被告聯繫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必要,亦無法直接將反訴被告封鎖,實令反訴原告痛苦不已,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倘鈞院認本訴、反訴均有理由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原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之LINE帳號功能「公開設定」僅開放權限為反訴原告甲○○1人,且反訴被告於LINE中所述内容未指名道姓,亦 無表達可以連結之特徵,内容並無騷擾反訴原告甲○○,且反 訴被告亦無法強迫反訴原告點閱反訴被告之LINE内容觀看,反訴被告將所見所聞,單純抒發心中想法。 ㈡反訴原告甲○○父親王永華所寫之聲明書,表示在111年6月間 有看到原告大頭貼更換成謾罵甲○○之言論云云,惟那些為個 人所見所聞抒發情緒之言論,只要是好友任何人都可看到,内容都未提到甲○○這三個字。王永華是否知悉甲○○有與兩個 男人生過小孩,此為王永華逕將不相關内容與被告甲○○產生 連結。 ㈢反訴原告甲○○若無與本訴被告乙○有外遇行為發生,甲○○亦不 會因為觀看反訴被告LINE内容而產生連結,況且,反訴被告之LINE帳號係呈現未公開狀態。再者,反訴原告甲○○諸多指 控與事實不符,且誣指反訴被告違反一般用戶使用習慣。 ㈣反訴原告甲○○將反訴中之相同證據,另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 妨害名譽之告訴,然該案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甲○○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誹謗、侮辱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因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業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先行對反訴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起將其LINE大頭貼更換,且於大頭貼散播誹謗、侮辱反訴原告人格、名譽文字,所指射者為反訴原告;且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0日間,以發布LINE公開貼文之方式,散播誹謗、侮辱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張貼文章之處所係在反訴被告本人的LINE貼文平台,此與反訴原告本人客觀上並無任何直接關涉,再由反訴被告之LINE大頭貼暨其下文字及其所張貼LINE文章內容全文觀之,反訴被告均未於上開LINE貼文及個人主頁貼文中明確指出反訴原告姓名、綽號、特徵等可以連結出文章內容即是指反訴原告之資料,是反訴被告貼文內容在客觀上既無法特定係指涉反訴原告,即不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縱使反訴被告曾傳「部分相同文字」,然其私下所傳內容既與上開LINE貼文、大頭貼暨其下文字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認反訴被告於其LINE大頭貼暨其下文字及其所張貼LINE文章內容,係要對外公然誹謗、侮辱反訴原告之名譽。至於反訴原告固提出其父王永華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399頁),惟聲明書並未詳細敘明,由那些文字可以得知或推知反訴被告所指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故其聲明內容,難以憑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就其所提反訴被告之LINE大頭貼暨其下文字與所張貼LINE文章內容,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並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以LINE個人訊息 之方式,傳遞諸多辱罵性之訊息予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等語。然此部分應僅為私人間對話,反訴被告所傳辱罵性之言論,固然不當,然反訴被告並非公然為之,客觀上應無可能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所傳內容,因而致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損及反訴原告名譽權。再參之反訴原告確實於與反訴被告婚姻存續中,與乙○不當交往,已如前述,衡情男女歷經他方婚內出軌,若一方未能配合理性討論處理,並選擇以沉默或逃避等方式面對,另一方則在遭受突襲而深陷失望、焦慮、痛苦甚或憤恨之情感泥沼中,極欲釐清問題或尋找抑鬱情緒出口,總想方設法一再要求對方回應,本為常見之人性反應,此舉雖非理性,於社會道德評價上亦有可議,惟非必當然得以侵權行為相繩,是反訴被告以LINE個人訊息所傳遞辱罵性之言論,雖有不妥,但難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訴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訴訴訟費 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命兩造依勝敗比例按如本 訴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