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孟苗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孟苗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持長期居留證,因生活困苦從事兩份工作並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而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繳較高稅額,原告因報稅時無身分證,不能自己報稅,僅能與本國籍配偶即訴外人鄧景原合併申報所得稅,原以為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21,6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會匯入原告帳戶,但事後才知系爭款項竟被法院扣押,因鄧景原積欠被告債務,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鄧景原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款項為原告辛苦賺的血汗錢,且原告與鄧景原身體均不適、小孩無法讀書,現由社會局協助,系爭款項實係原告之救命錢,而鄧景原積欠被告債務係與其前妻所借之房貸、卡債,與原告無關,何以鄧景原犯的錯要原告來承擔,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夫妻可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納稅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原告既已選定由鄧景原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退即應以鄧景原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就系爭款項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應無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若其申報案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亦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自行選定以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該經選定之人即成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主體,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鄧景原之110年度退稅款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鄧景原收取第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亦不得對鄧景原清償,且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回函略以:截至111年8月16日止,債務人(指鄧景原) 於該局僅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計21,660元(手續費用尚未扣除),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其與 鄧景原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即已選定鄧景原以作 為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就110年度稅款繳納之義務及 退稅款領取之權利,自均以鄧景原為主體,據此,原告對該年度之稅款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自難認原告為該筆退稅款債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筆退稅款債權,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繳較高稅額等語。然查退稅款債權之發生,實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總額,及合計之免稅額、扣除額、可抵減及已扣繳稅額等諸多事項,加以綜合計算,得出應補或應退稅額之結果後,由稽徵機關為核定退稅之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而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而為返還。從而,應退稅款與扣繳稅款於法律性質上實非同一,自不以扣繳稅額係因何人之薪資所得所扣而認定該人即為應退稅款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退稅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