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謝慶坤、許富雄
- 原告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 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40,245元未還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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