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 原告
- 林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展育律師
- 被告
- 袁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寬度4公尺、長度19公尺、面積約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界址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之障礙物清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嗣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繪結果,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依附圖之測繪結果,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161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黃炳輝承租種植玉米,因欠缺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2土地始能通行防汛道路至對外之公路,原告所欲通行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通行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土地上障礙物清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權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之障礙物清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先溝通協調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前並未從被告162地號土地通行,被告現有162地號土地租給台糖公司種植甘蔗,租期還有5年,租賃範圍是162地號土地全部,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泥土裸露,種植玉米已採收完畢,161地號土地北側之16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與161地號土地同為空地,161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農用土地,均種植甘蔗。161地號土地無直接相鄰道路等情,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及履勘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79、137至145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5952號函附158、160、163、29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足認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㈡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面積2521.7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兩造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其通行路線係自161地號土地與同段15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南延伸並往西平行推移寬度4公尺之直線路線,該通行路線將被告162地號土地劃分成兩塊,以最短距離至防汛道路,但被告162地號土地全部目前種植甘蔗作物,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訂有契作合約,契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原料甘蔗契作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是應併予考量被告使用16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倘袋地通行權人尚有其他範圍之土地可資通行使用時,自不得僅考量袋地通行權人之喜好及方便性,即要求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優先犧牲自己之利益,以成全袋地通行權人。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寬度達4公尺,通行面積達28.98平方公尺,且將被告162地號土地割裂分成兩塊大小差異甚大之土地,是依此方案,被告勢須剷除原告通行路線上原種植之甘蔗農作物,並因此衍生一小塊畸零三角地,妨害被告對162地號土地農用之完整性,實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依前開裁判要旨,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既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是經本院審酌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後,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是最近之聯絡捷徑,但對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而言侵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既認定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1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且原告既就其主張上開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之範圍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前開土地,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16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土地上障礙物清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權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道路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