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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趙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2,81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82線32.2K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凱琪紙器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三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46,859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16,200元及零件100,8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不同意警方製作之初判表內容,被告亦有損失尚未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及被告、訴外人徐三連在交通事故調查時所為陳述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82快速道路匝道,錯行車道後,往左跨越槽化線,再由槽化線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徐三連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而至,遇見狀況,往左偏行煞閃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82快速道路匝道附近,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再由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三連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是就本件事故之生,被告應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抗辯肇事責任未經釐清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46,859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16,200元及零件100,859元),有原告所提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810元(計算式:100,859元÷(5+1 )=16,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29,8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2,810元(計算式:16,810元+29,800元+16,200元=62,8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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