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林玉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趙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2,81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臺82線32.2K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凱琪紙器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三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46,859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16,200 元及零件100,8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不同意警方製作之初判表內容,被告亦有損失尚未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及被告、訴外人徐三連在交通事故調查時所為陳述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82快速道路匝道,錯行車道後,往左跨越槽化線,再由槽化線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徐三連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而至,遇見狀況,往左偏行煞閃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82快速道路匝道附近,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再由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三連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是就本件事故之生,被告應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抗辯肇事責任未經釐清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46,859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16,200元及零 件100,859元),有原告所提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 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810元(計算式:100,859元÷(5+1 )=16,8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29,8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2,810元(計算式:16,810元+29,800元+16,200元=62,8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瑞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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