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白苡琳
- 被告
- 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茱芙蘿精品商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Coco23」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6,478元,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茱芙蘿精品商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是以,上開被告與茱芙蘿精品商行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計24期,首期繳款金額4,859元,其後每期繳款金額4,853元,如有延遲付款、違反約定事項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2期分期價款共9,712元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