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菁菁、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劉雅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訴訟代理人 張詠晴 被 告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受僱人龍嘉言於110年11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義工一路與義工三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載運之貨櫃高度,致貨櫃碰觸拉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造成電線所在之電桿倒塌,該電桿進而壓損原告所有電桿及設備。龍嘉言係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財產,經估價後,原告須支出102,900元始能修復,自應由被告與龍嘉言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