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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江福得
被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付款人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92號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就票據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111年8月23日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500,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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