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陳寶貴
- 原告李政達
- 被告吳佳蓉、陳德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李政達 被 告 吳佳蓉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吳佳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佳蓉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佳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佳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追加被告陳德勳,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吳佳蓉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德勳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吳佳蓉、陳德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德勳後,並變更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佳蓉、陳德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設立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緣被告陳德勳係因興建房屋,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為周轉,經被告陳德勳持由被告吳佳蓉所開立之支票,並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德勳、吳佳蓉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吳佳蓉所有之雲林縣北港農會之帳戶,並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發票日期。 (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匯款644,000元至被告吳佳蓉之北港 農會之帳戶,並由被告陳德勳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因被告延後還款時間,故支票之日期為數次修改)。被 告約於111年5月25日間向原告為借款,由原告拿取現金予被告陳德勳,並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3的25萬元支票將於111年8月9日到期,原告以LINE詢問是否要還款 或者還要延期,則被告陳德勳表示要延期;被告約於111 年8月10、11日間再向原告為借款25萬元,並由原告交付 現金後,取得附表編號4支票(係因支票之清償日約為1個月)。被告跳票後,原告試著聯繫被告,而被告陳德勳告知希望給予時間處理。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對被告吳佳蓉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陳德勳與原告聯繫借款,並由被告陳德勳持被告吳佳蓉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吳佳蓉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吳佳蓉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吳佳蓉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亦巳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證,被告吳佳蓉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對被告陳德勳依據借貸關係請求: ⑴原告於交付被告陳德勳借款之金額後,由被告陳德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發票日期,且原告亦已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亦有理由。 ⑵被告陳德勳要借款都是用打電話,LINE中8月9日有一張工地完工的與被告陳德勳的對話,被告陳德勳打電話給原告說工地完工要付款要跟原告借錢,好像是要發工錢。被告陳德勳有時候開票二天就還,有時候票拿去兌現。附表編號4的25萬這是被告陳德勳打電話說要借工程款,二天後 被告陳德勳說要開一張票請被告吳佳蓉拿來給被告。因為被告陳德勳陸續跟原告借款很多次,有時候會換票,有時候會補利息,所以無法判斷這幾筆是哪一張票的。 (四)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被告吳佳蓉、被告陳德勳與原告李政達共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4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吳佳蓉、 被告陳德勳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吳佳蓉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德勳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⑶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吳佳蓉、陳德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吳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被告陳德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8181號卷 第7至14頁),被告吳佳蓉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吳佳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另與被告陳德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曾交付借款與被告陳德勳,且被告陳德勳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僅提出原告與被告陳德勳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記錄,又原告該對話記錄中雖曾於8月9日詢問被告陳德勳:25萬那個要延一個月,還是要回等語,經被告陳德勳回應:延,晚點拿利息給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且發票日為111年8月9日,惟 觀諸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德勳曾談論該張支票是否如期兌現以及支付利息,不能遽論原告與被告陳德勳就該筆25萬元票款另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其餘對話亦難認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支票有何關連,自難僅憑 系爭支票及前開對話記錄遽認原告與被告陳德勳間確有1,8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德勳給付1,800,000元,及備位請 求被告陳德勳應與原告吳佳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佳蓉給付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德勳應與原告吳佳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2日 吳佳蓉 700,000元 111年8月26日 FA0000000 2 111年7月23日 吳佳蓉 600,000元 111年8月26日 FA0000000 3 111年8月9日 吳佳蓉 250,000元 111年8月26日 FA0000000 4 111年9月11日 吳佳蓉 250,000元 111年9月12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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