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美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郭美雪 尤江惠 尤江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戴志豪 訴訟代理人 戴嘉辰 被 告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戴 志 豪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雪新臺幣153萬6,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江惠、尤江富各新臺幣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志豪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戴志豪及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豪新公司)連帶賠償,其中戴志豪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並非戴志豪刑事案件被訴過失致死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聲明為:(一)戴志豪與豪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雪新臺幣(下同)602萬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戴志豪與豪新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尤江惠與原告尤江富各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美雪335萬6,6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尤江惠、尤江富 各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其前開所為,核屬擴張與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郭美雪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尤慶雲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1女即尤江惠、尤江富。而戴志豪係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 駛靠行於豪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59.4公里(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轄内)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戴志豪駕駛車輛擦撞護欄後,向右衝出主線車道側翻於邊坡,所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死亡。戴志豪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豪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豪新公司而經營運送業務,於上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足認戴志豪駕駛肇事車輛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豪新公司與戴志豪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豪新公司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毋庸負連帶責任,仍應斟酌豪新公司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豪新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郭美雪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急診外科1,466元、胸腔外科1萬146元、診斷證明 書規費150元,共計1萬1,762元。 ⑵喪葬費用:大林醫院殯葬服務費1,400元、遺體相驗人力費4, 2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萬7,350元、百日佛事5,800元、禮儀公司聚豐園費用6,000元、喪葬費20萬3,150元、塔位費用33萬元,共計56萬7,900元。 ⑶拖吊費:系爭車輛拖吊費6萬3,000元。 ⑷其他費用:包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相關文件之費用75元、於大林慈濟醫院所購置必要物品845元,需開車至嘉義大 林慈濟醫院之油費及停車費4,411元,共計5,331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郭美雪之夫,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驟失至親、相互扶持伴侶,令郭美雪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⑹扶養費:郭美雪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58歲,參酌109年台灣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郭美雪之平均 餘命為28.89年,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1年則為27萬6,7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02萬9,692元。而被害人自與郭美雪結婚以來,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害人驟然離世,郭美雪無謀生能力實難以維持生活,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又郭美雪尚有2名子女即尤江富、尤江惠為扶養義務人,是被告應負 擔郭美雪扶養費167萬6,564元,於152萬6,564元的範圍內為請求。 ⑺郭美雪已受有強制險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則請求之金額依 上開計算及扣除已受強制險之給付後,應為335萬6,657元。2.尤江惠、尤江富之部分: 尤江惠、尤江富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故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3.原告共同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被害人所有,僅登記於銀航通運有限公司靠行營運,又系爭車輛為二期柴油大貨車,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向交通部請領18萬元補 助款,及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二期柴油大貨車舊 換新就再行購買之新車得酌減貨物稅,故該年份車輛因交通部之補助辦法,目前市場交易價值均高於30萬元,且經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系爭車輛殘值,依當時交易市場行情為45萬元,故以45萬元做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⑵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全部毀損,則被害人當下即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死亡後,該債權即由原告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美雪335萬6,6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尤江惠、尤江富各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戴志豪則以: 1.本件車禍當日係幫忙訴外人戴嘉辰載送魚貨,因當時為連假期間,由於人手不足才會前來幫忙。 2.對郭美雪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拖車費用、其他費用沒有意見。 3.原告稱系爭車輛因購置新車有補助,故有45萬元之價值,惟如沒有要購買新車就沒有補助,不應等同於上開價值。 4.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害人之勞動年限計算,而非以郭美雪之平均餘命計算。 5.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且我名下兩台車輛均已無法使用,又因尚有貸款而無法報廢,請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豪新公司則以: 1.肇事車輛係戴嘉辰靠行在豪新公司,並簽立靠行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7、11、12條約定,豪新公司僅代替戴嘉辰靠行車輛辦理汽車業務、民刑事責任皆須由戴嘉辰自行負責,豪新公司與戴志豪並無僱傭關係,戴嘉辰才是戴志豪之雇主,故戴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與豪新公司無涉。且豪新公司名下之車輛皆為他人靠行,係他人財產而非豪新公司之資產。 2.系爭車輛就算有補助,這類型之大貨車也僅能補助6萬5,000元,且系爭車輛已行駛26年,車輛報廢金額加上購車補助頂多在14萬元左右而已,原告所言估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一)郭美雪與被害人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1女即尤江惠、尤江富。 (二)戴志豪係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 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轄内)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戴志豪駕駛車輛並擦撞護欄後,向右衝出主線車道側翻於邊坡,所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間,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死亡。 (三)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係靠行於豪新公司而經營運送業務,豪新公司每月收取靠行費1,200至1,800元,代辦肇事車輛領牌、分期付款等事宜。依豪新公司提出之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肇事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等,需經豪新公司同意始可為之,肇事車輛除強制險外,亦應配合豪新公司辦理一定額度之任意險,費用由車主負擔,如車禍事故該理賠額度不足時,倘車主無力負擔,豪新公司亦得將該貨車出售抵補賠償。 (四)郭美雪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1,762元、喪葬費用共計56萬7,900 元、拖吊費6萬3,000元、其他費用5,331元。 (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六)郭美雪已受有強制險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 四、爭執事項: (一)豪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戴志豪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郭美雪請求之扶養費152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有無理由? (三)尤江惠、尤江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費用4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戴志豪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的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被害人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二)豪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戴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豪新公司而經營運送業務,豪新公司每月收取靠行費1,200至1,800元,代辦肇事車輛領牌、分期付款等事宜。又肇事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等,需經豪新公司同意始可為之,肇事車輛除強制險外,亦應配合豪新公司辦理一定額度之任意險,費用由車主負擔,如車禍事故該理賠額度不足時,如車主無力負擔,豪新公司亦得將肇事車輛出售抵補賠償等約定,此觀豪新公司提出之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中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豪新 公司對於靠行的車輛有監督、管理之權能。再者,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一般人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而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肇事車輛係豪新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豪新公司服務,且無論係由出資人戴嘉辰自行駕駛,或戴嘉辰將肇事車輛交由其受僱人戴志豪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豪新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外觀上應認戴志豪為豪新公司服勞務,而使豪新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縱使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有約定靠行車輛之相互權益負擔,亦僅係豪新公司與訂約人間之内部關係,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豪新公司雖抗辯肇事車輛有保高額保險,因戴志豪無照駕駛才沒辦法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豪新公司並未明確約定戴嘉辰有關肇事車輛之使用規範(例如只能由戴嘉辰本人親自駕駛,或戴嘉辰不 得將肇事車輛交付無駕照之員工駕駛),難認其已就選任、 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豪新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業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豪新公司應與戴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1.郭美雪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萬1,762元、喪葬費用共計56萬7,900元、拖吊費6萬3,000元、其他費用5,3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2.郭美雪請求扶養費部分: (1)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以配偶間請求扶養,自應認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郭美雪為被害人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2月31日被害人車禍死亡時為5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美雪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9年有64萬5,218元之薪資所得,若加計股利、利息所得等項目,年所得達70萬7,752元,而其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加計股份價值,財產總值達728 萬42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見個人資料卷),堪認郭美雪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郭美雪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郭美雪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郭美雪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7年(計算式:65-58=7)。又依109年臺灣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郭美雪之平均餘命為28.89年(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郭美雪僅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21.89年(計算式:28.89-7=21.89)有 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萬6,732元(計算式:23,061×12=276,732元)。 (3)又郭美雪有2名成年子女,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於郭美雪65 歲時,含被害人在內扶養義務人對郭美雪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郭美雪本得請求被害人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萬2,244 元(計算式:276,732÷3=92,244元);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8萬8,292元【計算方式為:92,244×14.00000000+(92,244×0.89)×(15.00000000-00.00000000)=1,388,291.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郭美雪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戴志豪雖辯稱扶養費應以被害人之勞動年限計算等語,惟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從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須保持對方生活水準與自己相同,即使自己有生活上之困難,也應犧牲自己的生活扶養對方,故縱使被害人尚生存而逾65歲,仍應負擔對郭美雪的扶養義務,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院考量郭美雪為被害人之配偶,尤江惠、尤江富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驟失配偶及父親,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尤江惠、尤江富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而郭美雪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50萬元為適當。 4.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查,系爭車輛因毀損不堪使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繼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1日未發生本件車禍之客觀市價為鑑定,鑑定 結果為11萬元,有上開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本院考量上開車輛鑑價書,係經查詢110 年12月31日同等級、配備中古車商收購價值參考研議結果所為的判斷,較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97頁)認定之45萬元更為客觀合理,爰以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車輛鑑價書認定的11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價值之認定依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鑑價書沒有考量到汰舊換新的商業交易價格,亦即應審酌並加計向交通部請領的補助款至少18萬元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以在被害人未將系爭車輛汰舊換新前,尚不能請領補助款,自不應將補助款的價差納入應填補損害的範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郭美雪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依上規定,郭美雪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0萬元 。 6.綜上所述,郭美雪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6,285元(計算式:11,762+567,900+63,000+5,331+1,388,292+1,500,000-2,000,000=1,536,285);尤江惠、尤江富各得請求150萬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11萬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