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靜芬、林奕凱、林永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林奕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永欣 鍾曉佩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3,862元,及自11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8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7日17時0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適逢被告乙○○騎乘腳 踏自行車同向行駛至嘉北街口,驟然未依規定二段式而左轉,致與原告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腳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慢性内耳炎、雙側聽力障礙等重大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⑴醫藥費用17,327元、⑵29日看護 費用69,6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⑶其他費用77 ,608元(含藥材及流質食品8,108元、助聽器55,000元、電動車維修費14,500元),並受有⑷2年又3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66萬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65歲,以月薪24,000計算)及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之上開損害合計應為1,4 24,535元;而本件事故後原告仍遺有左眼眼瞼閉合不全併角膜炎、雙側聽力受損、腦震盪症候群並導致憂鬱症等後遺症,且因牙床開刀拿顴骨血塊傷到神經,造成半邊臉麻痺,左邊嘴巴萎縮等傷害,至今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持續就醫中,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5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111年3月28日所開立者外,其餘開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甚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排除。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角膜炎、腦震盪及雙側聽障等等,縱使為真亦屬其自身疾病,與本件事故無涉,且依照原告起訴狀所附手術同意書,益徵該次事故原告住院手術係針對「左顴骨骨折」,顯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慢性内耳炎、雙側聽力障礙亦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排除。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於111年3月28日前所需支出應為14,407元(1,125+13,282),其餘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另未見醫囑認定原告傷勢有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之看護費用請求應予全部剔除,至於其他費用中關於藥材及流質食品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發票難認其購買品項,難認為本件事故之必要花費,應予全部剔除。縱原告實質舉證(此為假設語),亦僅於附表編號1至13(參本院卷( 一)、第111頁)即111年3月28日前所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有 關,其餘均應予剔除。況且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聽力減損,原告聽力減損乃自身宿疾所致,故助聽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而電動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亦應予以剔除。且據原告自承平日係仰賴領取補助來過生活(應係殘障補助),已無工作能力,何來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原告請求66萬餘元,實無憑據。又本件事故發生均為兩造所不樂見,被告乙○○於事故發生 時年僅12歲,當下驚慌莫名,更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丙○○除需擔心自身兒子安危外,亦持續 對原告關心關懷,卻慘遭原告無情踐踏,造成被告一家人身心靈無比恐懼,上班、上學情緒大受影響,生活無寧日。兩相對照之下,可知本件實際被害人為被告一家,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17日17時0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嘉北街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致與直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鋒樺電動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308頁、第318至3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遺有左眼眼瞼閉合不全併角膜炎、腦震盪症候群等後遺症,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據覆:經參考本院歷次就診狀況及症狀發生時序,不排除與病人於111年3月17日因受有頭面部外傷而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關;原告長年有焦慮憂鬱及失眠問題,於車禍前已有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然經此一車禍後,其症狀加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亦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左腳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左側慢性内耳炎、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並遺有雙側聽力受損、導致憂鬱症等後遺症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受有左腳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已難認為真實;至於左側慢性內耳炎、雙側聽力障礙雖據提出111年6月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一第31頁),但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可知,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3日即至該院接受聽力檢查,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然認定原告之雙側聽力障礙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又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函覆:因病人原即有雙耳慢性中耳炎病史,及比較病人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及111年3月25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病人之左耳聽力損失較車禍前嚴重然因病人原本就有雙耳慢性中耳炎且二次聽力檢查間隔一年多之久,雖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聽力損失,惟本院無法判斷其左耳聽力下降是否單純因車禍導致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耳聽力下降等情,應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為不可採。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經查,被告乙○○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往左偏行欲左轉前,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乙○○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327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單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被告則抗辯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前所需支出應為14,407元(1,125+13,282),其餘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函覆,有關原告左眼眼瞼閉合不全併角膜炎、腦震盪症候群,不排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而致該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關。且原告經此一車禍後,憂鬱症之症狀加劇,故應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至如附表所示科別就診,所支出之1,580元,與因系爭事 故受傷有關,亦應計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987元(計算式:1,125+13,282+1,580=15,987),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在同年月23日接受左側顴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8日出院,在院期間共11日請專人照顧,每日支出2,400元,共計26,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原告在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協助部分之日常生活照護,已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屬實,應認原告此部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又請求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43,200元之看護費用,雖據提出相關收據 為證,但此僅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覆函,均難以據以認定原告在出院之後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3.其他照護費用8,108元、助聽器費用55,000元、電動車修理 費14,500元部分: ⑴原告就所主張其他照護費用8,108元、助聽器55,000元,雖 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3張可辨識為「青菜白粥」、「冰溫兩用敷袋 」,其餘均未記載係購買何等用品所支出,且均為被告所爭執。青菜白粥應屬吾人日常平日餐食所需,而冰溫兩用敷袋則未見醫囑載明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購買,故原告據以請求8,108元,難認有據。至於助聽器費用55,000元部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雙耳慢性中耳炎 病史,雖其在111年3月25日接受純音檢查結果,左耳聽力損失較前嚴重,但難以認定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有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購買助聽器支出55,000元,難認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支出,亦無理由。 ⑵電動車修理費1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電動自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4,500元,並提出前述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 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電動 自行車毀損,被告乙○○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電動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原告因修理電動自行車支出14,500元(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電動自行車於109年9月16日,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1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300÷ (3+1)=3,3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3,300-3,325)×1/3 ×(19/12 )≒5,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00-5,265 =8,035】,連 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9,235元(計算式:8,035+1,200=9,235)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此部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耳全聾,100%喪失勞動能力 ,以基本工資計每月24,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62歲8 月又16天,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3個半月,故受有總計66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活魚活蝦料理泰國蝦」擔任洗碗鐘點工,每小時160元,每日4小時,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明書、薪資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但如前述,原告之左耳聽力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雙耳全聾100%喪失勞動能力,已非有據。 又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覆函,建議原告於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再加上住院11天,應可認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共6 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從事洗碗鐘點工,每小時160 元、每日4小時為基準,認為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122,240元【計算式:160×4×(30×6+11)=122,240】。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陳致穎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洗碗鐘點工;被告乙○○為國 中就學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及 其等4人之所得、財產(詳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資料,但涉及各人隱私,不在本判決揭露)、被告乙○○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乙○○賠償金額應為373,862元(計算式 :15,987+26,400+9,235+122,240+200,000=373,862元)。 (四)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乙○○係98年7月8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甲○○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可稽,被告甲○○及丙○○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乙○○ 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3,862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卷一) 1 111.4.1 整形外科 300元 第65頁 2 111.4.22 整形外科 50元 第67頁 3 111.5.2 眼科 90元 第69頁 4 111.5.12 神經內科 50元 第71頁 5 111.5.13 眼科 150元 第73頁 6 111.5.20 整形外科 50元 第75頁 7 111.6.17 整形外科 70元 第79頁 8 111.6.28 神經內科 270元 第83頁 9 111.7.25 精神科 280元 第85頁 10 111.7.26 神經內科 50元 第87頁 11 111.7.29 整形外科 70元 第87頁 12 111.8.9 精神科 150元 第89頁 合計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