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傅得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傅得倫 訴訟代理人 曾秀玲 傅競凱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0,923元,並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11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6,618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嘉81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駛至嘉81線與嘉8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車輛乃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92,372元 2.交通費:23,815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9月16日前往嘉基醫院及返回高雄住處,並於110年9月17日、21日,及110年10月1日、9日 ,及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14日,往返博田醫院回診, 支出交通費用5,155元 ⑵110年9月17日原告坐車回高雄住家,然後自己坐車去醫院,當日決定住院後,原告又回家拿個人物品,再從住家到醫院準備開刀,所以當天才有3趟計程車支出。 ⑶如果沒有本件事故,原告預計是一直待在嘉義,沒有要回高雄,因為車禍回高雄治療才需支出於110年9月24日從高雄返回嘉義支出交通費合計400元。且開刀那半年都無法騎乘機 車,上學只能坐車,故請求110年9月24日開學,至111年1月21日坐計程車上下學之交通費18,660元。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9,200元及托運費630元:69,830元。 4.醫材及營養補充:6,721元。 5.手機:29,090元。 6.維修鏡框費:1,400元。 7.未來醫療費:60,000元。 8.看護費:60,000元(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 9.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車禍至出院恢復期間,被告從未主動聯繫或關懷。且原告當時為嘉義大學四年級學生,課業繁重,無法自行上學,每日需請師長及同學幫忙,且事發前原告有固定運動,然受傷後原告無法回復原來的狀態,運動時受傷的地方不適感會很明顯,天氣變冷也會有不適感,本件車禍對原告身體及家庭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1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2,372元不爭執。 2.依據博田醫院回函,原告後續拔除內固定手術無須專人看護,手術為健保給付,門診手術部分負擔約3,180元,故原告 請求尚未發生醫療費用60,000元並無理由。 3.原告未提出證據或單據,且生活支出乃日常開銷,即便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亦須支付,故增加生活費用357,660元無理 由。 4.依診斷證明認定原告需一個月專人照護,然原告未提出看護收據,故被告認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共36,000元洵屬合理。 5.交通費部分,如非原告本人就醫所生之交通費,應予駁回。如有被告該日有醫療收據,則該日交通費不爭執。9月17日 請求有3趟較不合理,如果是住院是住家到醫院只有一趟, 則9月17日住院到9月21日出院,應是各一趟。110年9月24日開學沒有就診當天相關醫療,即便沒有發生事故都要開學,110年9月24日到111年1月21日每日交通費18,260元與本案無關。 6.機車損失請依法折舊,對託運費無意見。 7.醫材部分不予爭執,雞精非診斷證明書載明必要的醫療材料。 8.精神慰撫金應衡酌兩造肇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情等,經鑑定認定兩造均有肇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嘉81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駛至嘉81線與嘉8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車輛乃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既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事故當日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其後則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2,372元,有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博田醫院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183、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核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2,372元,為有理由。 ⑵未來醫療費: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需手術再取出 內固定及有再次進行手術之情,需支出60,000元等語,雖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依原告提出博田醫院111年1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0年9月18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於本院門診追蹤,骨折已癒,因肩膀酸 痛不適,建議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將來確有需要再施作取出內固定手 術之必要,而得預為請求,且此經本院函詢博田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拔除內固定需住院,平均三天,不需專人照護,此手術為健保給付等語。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博田醫院人員,經回覆略以:住院開刀前會有最後一次門診安排開刀事宜,該次門診掛號費為180元;以一般無自費金額之取 出內固定手術來看,依據不同醫師所使用的材料也會有不同,不過手術金額大約在15,000元至30,000元之間,扣除健保給付的九成後,剩餘一成費用由病患負擔,大約金額會在3,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審酌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參酌前開回函及電話記錄,堪認原告請求3,18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請求於110年9月16日前往嘉基醫院後,及陸續返回民雄及高雄住處支出交通費用635元,並於110年9月17日前往博田醫院住院支出交通費 用110元,於110年9月21日自博田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用110元,及於110年10月1日、9日,及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14日,自嘉義往返博田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4,935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110年9月17日其餘兩次自博田醫院至住家往返之交通費用220元,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⑶另原告請求110年9月24日自高雄返回嘉義開學,及至111年1月21日坐計程車上下學之交通費18,660元部分,審酌原告係自高雄前往嘉義求學,即使無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往返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上開支出,均難認與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信實。又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以及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均屬無據,殊無可採。 4.醫材及營養補充: 經查,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236元, 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5,23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購買雞精支出1,485元,雖提出電子發 票及購買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部分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託運費: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因系爭事故支出託運費630 元及修復費用69,200元,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告提出之正捷機車承運單、上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9、101頁),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 月1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9,200÷(3+1)=17,3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200-17,300)×1/3×1≒1 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200-17,300=51,900】。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修復費用及托運費用為52,530元(計算式:託運費630元+零件51,900元=52,530) 。 6.手機及眼鏡鏡框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之手機及眼鏡鏡框損壞,而請求賠償購買手機之費用29,090元,以及維修鏡框費用1,400元,並提出110年3月6日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及鏡框維修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就所有之手機及眼鏡鏡框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損壞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出購買手機殼及配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以及維修鏡框收 據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6日已久,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最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尚未就業;被告自述最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見本院卷第77、145頁),並參酌本院調得兩造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名下財 產及所得狀況之經濟狀況(附於本院個人資料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38,253元(計算式:92,372+3,180+4,935+60,000+5,236+52,530+120,000=338,253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 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車進入交岔 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前經本 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1.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使,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96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卷第17至2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並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6,777元(計算式:338,253×70%=236,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負遲延責任,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至111年8月22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7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車損69,200元,擴張交通費及追加請求受損之手機29,090元、眼鏡鏡框維修費1,400元之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