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羅紫庭
- 當事人黃琪婷、蕭鈞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蕭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後左轉重慶路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嘉祥,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到前方為紅燈時 緊急剎車,隨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肘、雙手、雙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0元、藥品繃帶費1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安心醫院、東和外科診所、蔡耀德外科診所、板新醫院、北洋骨科診斷等各醫院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2,030元及藥品繃帶費140元。⑵交通 費用11,404元:原告至安心醫院門診12次共支出計程車資5,760元;至東和診所門診1次計程車資200元;至蔡耀德診所 門診1次計程車資250元;至板新醫院門診1次計程車資140元;至北陽診所門診5次計程車資700元;至戴昌隆皮膚科診所門診8次計程車資4,480元。共支出計程車資11,404元。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200元。⑷手機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 事故手機損壞,當時以5,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時市價3,000元。⑸保健品8,988元:原告為照顧發炎之傷口癒合,因而 購買保健品支出8,988元。⑹看護費用15,400元:原告因系爭 傷害無法走路,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⑺安全帽費用990元、洋裝費用1,500元、涼鞋費用2,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穿戴之安全帽、洋裝、涼鞋均因系爭事故毀損,當時價格分別為990元、1,500元、2,000元。⑻戒 指、手環2,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有戒指手環 各2個、4個,因系爭事故而遺失,當時購入價格為2,000元 。⑼薪資損失7,46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462元(計算式:1,066元×7天=7,462)。⑽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僅下車問一下就離開現場,沒有報警也沒有幫原告叫救護車,事後完全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原告傷勢,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22,114元 (計算式:12,030元+140元+11,404元+27,200元+3,000元+8 ,988元+15,400元+99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7,462 元+30,000元=122,1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1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意見,同意以鑑定報告為準,雙方均有責任,我的車子壞掉也自己修理10幾萬元,目前在服刑中,無法完全賠償原告要求之金額,希望可以分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9、31至5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日 嘉市警一交字第1110080101號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030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9至136頁),被告 亦因本次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繃帶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嘉義榮民醫院、安心醫院、東和外科診所、蔡耀德外科診所、板新醫院、北洋骨科診所、戴昌隆皮膚科診所等各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030元及藥品繃帶費140元,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博愛藥局醫療用品收據、OK繃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9頁、第79頁),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 額為12,840元,經本院調取原告上開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相符,原告僅請求醫藥費用12,030元及藥品繃帶費140元合計為12,17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至安心醫院門診12次共支出計程車資5,760元;至 東和診所門診1次計程車資200元;至蔡耀德診所門診1次計 程車資250元;至板新醫院門診1次計程車資140元;至北陽 診所門診5次計程車資700元;至戴昌隆皮膚科診所門診8次 ,1趟計程車資280元,共4,480元,以上共支出計程車資11,404元等語,僅提出預估計程車資路線圖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57至58頁),然觀之原告所提計程車資路線圖,起迄點有台東縣、新北市、花蓮縣、嘉義縣不等,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日期及費用之相關收據,亦未說明至外地就醫之必要性,本院參酌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 )醫囑欄略以:「病人於109年10月13日01時15分因上述症 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9年10月13日03 時00分經急診出院,宜休養三日,門診追蹤治療」,及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24日前往安心醫院接受門診治療12次」之內容,僅准許原告於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後至安心 醫院門診3次之往返計程車資共計1,440元(計算式:240元×6=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27,200元(零件18,490元,工資8,710元),此經原告提出機車彩色車損照片、機 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世雄機車行開立之零件工資分開明細表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存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1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23元【 計算式:取得價格18,490÷(耐用年限3+1)=4,623(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333元(計算式:4,623+8,710=13,33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手機費用、安全帽費用、洋裝費用、涼鞋費用、戒指手環費用: ①原告主張手機及當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已提出物品受損照片及三星手機空機價收據及安全帽購入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金額分別為手機3,000元、安全 帽9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洋裝費用1,500元、涼鞋費用2,000元,雖僅提出涼鞋及洋裝之彩色照片,而未提出財物損害金額證明,然此項請求金額不高,如調查證據所需勞費成本與原告請求顯不相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衣物性質、使用目的、原告受傷人車倒地情節等事實,認原告於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 回。 ③原告請求當時配戴戒指手環各2個、4個,因系爭事故遺失,費用2,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戒指、手環購買證明及 因系爭事故而遺失之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保健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傷口發炎,購入幫助消炎消腫及癒合之保健品支出費用8,988元,並提出歐瑞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然觀之該出貨單品名記載「荃能營養錠」,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既已前往前開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難認有另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5,400 元,雖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其上記載「10月13日至10月19日、7日、單價2,200元、總價15,400元、林玉繡」等字樣,惟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 醫囑欄略以:「病人於109年10月13日01時15分因上述症狀 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9年10月13日03時00分經急診出院,宜休養三日,門診追蹤治療」,是本院衡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治療之醫療院所,應以其評估原告需休養之天數3日為聘用看護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以6,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日=6,600元)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聘用看護7日期間 即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不能工作,原告月薪31,980 元,平均日薪以1,066元計算,原告受有7,462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月薪31,980元及請假7日之相關 證據,且原告亦無勞保之投保資料,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依法定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平均日薪77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770元),再參酌嘉義榮 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3日等語,本院認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3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2,31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70元×3日=2,31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208元,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擦傷,需休養3日,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 ,身心受有痛苦,兼衡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當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辦桌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03元(計算式:12,170+1,440+13,333+3,000+990+2,000+6,600+ 2,310+15,000=56,843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3日 嘉監鑑字第11000791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均闖紅燈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認系爭事故中,兩造各負50%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843元,業如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2元(計算式:56,843元×50%=28,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22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柏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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