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傅凰觀、福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資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傅凰觀 被 告 福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 裁定。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理由略以:原告前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對被告及訴外人侯健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合計新臺幣286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且原告業已於該案起訴時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則關於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係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江靜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2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30日 CH0000000 003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8日 CH0000000 004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0日 CH0000000 005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6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0日 CH0000000 007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