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壯吉
- 被告
-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勳
- 被告
-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德勳(兼岳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吳佳蓉(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隨即於同日動用下開借款:
⒈借款135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期間利息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6%(目前年息3.26%),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⒉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期間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6%(目前年息3.26%),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上開欠款雖未屆借款期限,然均僅繳至111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而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佳蓉,聯徵皆已出現票交異常,票據狀況皆已發生退票情事,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6條後段及第8條規定,原告認已有不能受償之虞,仍主張債務到期。經通知履債未果,原告因此主張加速條款,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5萬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費用,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