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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介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蘇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嗣新興資產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再將其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寄送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 讓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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