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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羅紫庭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蘇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嗣新興資產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再將其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寄送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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