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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寶貴

  • 當事人
    張欣榮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欣榮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鄭林淑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事件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開庭中未能即時記憶或抄錄,為期明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4月6日庭期曉諭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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