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文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蕭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復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再經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現設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1十一樓 1」,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寄送如附 件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後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該局民國111年6月15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1030047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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