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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青蔡秀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劉青 蔡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青(原名:劉龍財)前邀同相對人蔡秀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未按時清償借款,共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90萬1,30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復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再經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現設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劉青、蔡秀珠之戶籍地址均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聲請人 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後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有該局民國111年7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6754號函文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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