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謝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內容相同之繕本或影本3件(包含訴狀之附屬文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龍嘉言為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冠昇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被告龍嘉言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1年7月19日書狀既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僅請求共同給付(即被告各負3分之1賠償義務),亦有一併表明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龍嘉言連帶賠償10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龍嘉言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