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廖倚宏、陳佳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相 對 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請求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簽立本院勞工專庭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 號勞動調解筆錄,因聲請人違反該調解筆錄之第五款約定,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與相對人存有訴訟及妨礙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相對人主張觀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法院包含本院,是本院亦為侵權行為地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況聲請人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