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元、張世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世一 李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被告張世一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張世一住所亦為臺中市西屯區;被告李新正之住所於臺北市松山區、居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是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轄。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係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的執行長及業務專員,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於民國109年5月間至10月間向客戶收取現金未存入公司帳戶等情,然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至10月間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及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是應可認侵權行為發生 地及結果地均係在臺中,並非於本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且起訴之相關證據及當時原告公司址設地點亦均在臺中市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條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