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合億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 告 聯合億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秉宏 被 告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蔡亞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6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 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部分如以新臺幣28,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反訴被告就第3項部分如以新臺幣34,6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翰,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4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應返還借款: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下稱公路總局)發包之台61線224K+800處設置地磅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借貸128,077元購買 牙機等材料,嗣於110年10月7日返還100,000元,其餘28,077元尚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誤將被告所有之牙機取走,願意返還原物。 ㈡被告應給付報酬: 1.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委任原告代墊1,739,360元為 其點工,意即代為覓得施工之工人及機具,以供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成立委任點工契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含稅金額為1,826,328元,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4日先後以借支名義給付原告報酬合計1,500,000元,其餘326,328元尚未償還(下稱系爭墊款)。為此依委任點 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亦未以書面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之承辦人為潘明志,被告之承辦人為蔡榮科、詹曜嶺,原告為被告點工後,工作內容皆由蔡榮科指示完成,原告於每完成一部分點工即向被告請款,嗣因潘明志於110年10月13日向蔡榮科請款遭拒,且蔡榮科自行採購之物料不 合規格無法使用,雙方就工資單價又無共識,原告只得自110年10月8日起停工。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返還,惟原告將被告所有價值34, 650元之牙機取走,且時日已久,被告拒絕受領原物。被告 於抵銷後,自無該項返還義務。被告就原告取走牙機部分已提起反訴,如反訴無理由,則請求就上開抵銷抗辯予以判斷。 ㈡原告係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作範圍如公路總局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示,總價6,675,303元,被告先將系爭價目表傳送予原告,經原告認可 後表示同意,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以前,先以借支名義給付原告金錢,等待完工後再結算報酬,兩造未約定按月結算並給付報酬。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點工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因該法律關係所生償還墊款義務。 本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借貸128,077元 購買牙機等材料,尚欠系爭借款28,0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取走牙機部分已提起反訴,如反訴無理由,則請求就上開抵銷抗辯予以判斷等語。茲因被告就該部分反訴有理由(見後述),本訴部分爰不就其所為抵銷抗辯予以判斷。 ㈡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委任原告代墊金錢為其點工,意即代為覓得施工之工人及機具,以供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因而成立委任點工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約定由原告依照系爭價目表所示內容為被告完成工作,成立承攬契約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委任點工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看板照片、積欠工程款明細表、110年8月工程請款明細表、110年9月工程請款明細表、110年9月請款單、潘明志與蔡榮科110年9月至10月間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潘明志、蔡榮科。被告對上開看板照片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內容為被告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資訊,並未顯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事項,且明細表、請款單、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章或承認,被告又否認其真正,已難證明上情。其次,被告對上開簡訊對話截圖形式上亦不爭執,就其所辯,並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價目表、潘明志與林國樑110年5月間簡訊對話截圖、潘明志與蔡榮科110年10月間簡訊對話截圖為證,當得 用以判斷委任點工契約是否存在。證人潘明志固到庭結證陳述,潘明志為原告之公司股東,公司財務收支由法定代理人陳秉宏處理,被告最初找不到下包,請求原告於110 年1月間至系爭工程進場應付,因被告仍有其他工程款積 欠未清,原告不願關係惡化,同意由原告購買材料並代為覓得施工之工人及機具,工資由原告代墊,器具由原告之人員操作,但被告未按月結清工資,其迄110年8月、10月始以借支之名義撥款2次合計1,500,000元,有違兩造約定之給付名義,後來原告已無資力繼續施作,被告又否認原告製作之施工項目及報酬表格,無法互為對帳請款,被告之協理林國樑曾將系爭工程施工概算表(下稱系爭概算表)傳送予潘明志,要求原告為其施工,其後潘明志與蔡榮科曾數度就工程進度、點工單價、原告資金匱乏等事項傳送訊息討論,意見不合,原告表示將撤出工地,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停工以前,被告即已覓得其他工人進場,兩造係以簡訊對話成立委任點工契約,被告雖於110年7月1 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合計3,212,655元,該金額包含其他工程款,非僅系爭 工程報酬等語;惟證人蔡榮科則到庭結證陳述,上開看板內容為被告製作,原告於110年農曆過年期間由陳秉宏、 潘明志出面向被告表示承攬系爭工程意願,並自備怪手等機具,工作內容如系爭價目表所示,總價6,675,303元, 被告之協理林國樑曾將系爭概算表傳送予潘明志,因原告接受,乃於110年4月底、5月初左右進場,兩造約定按工 程進度請款,並非按月請款,蔡榮科曾三度以借支名義給付原告300餘萬元,兩造並非約定點工,系爭工程開工之 初亦有其他廠商有承攬意願,如為點工,被告不可能同意將工作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悔,始表示希望改為點工,因當時缺工,蔡榮科再於110年10月間以借支名 義給付原告500,000元,希望原告繼續,然原告就系爭工 程各個項目均僅有局部完工,兩造因而未能互相確認究竟完工項目為何及報酬多寡,潘明志與蔡榮科曾數度就工程進度、點工單價、原告資金匱乏等事項傳送訊息討論,意見不合,原告表示將撤出工地,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停工後,兩造因原告經營之億展工程行扣押被告之設備,致被告無法驗收,其後原告提起訴訟,因而無法再行協商,被告只得另覓他人完工,增加支出工程款等語。是證人潘明志與蔡榮科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各執一詞,僅就彼此間曾互為簡訊對話、原告曾取得系爭概算表、被告曾以借支名義給付原告合計3,212,655元、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片面停工等情證述一致。本院認為,上開看板內 容記載系爭工程係自110年3月31日起施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證人潘明志證稱原告於110年1月間進場,即與事實不符;其次,證人潘明志與林國樑、蔡榮科互相傳送之訊息,未顯示兩造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原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如為原告代墊金錢為其點工,覓得施工之工人及機具,以供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衡諸常情,被告如何施工,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傳送系爭概算表之必要,又原告如按月代墊金錢,除非毫無資金壓力,理應自進場起,定期向被告請款,而非僅為維持關係良好,遲至110年7月1日 以後,始由被告以借支名義給付金錢,況證人潘明志不清楚原告之公司財務收支,亦無法證明代墊金錢若干。依上開證據,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就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完成與否,應由原告負責,並非受被告委任代為點工而已;至於原告應依約完成之範圍多寡及計價方式,徒憑上開證據,尚難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點工契約存在,被告因此積欠系爭墊款,尚非可採。 3.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點工契約存在,被告因此積欠系爭墊款326,328元;縱認原告主張之委任點工契約含 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因其自110年10月8日起停工,未完成工作,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報酬之系爭墊款。從而原告依委任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7,163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反訴被告應賠償取走牙機損害或返還利益:反訴被告擅自將反訴原告所有價值34,650元之牙機取走,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4,6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完成系爭工程,然反訴被告尚未完工以前,竟自110年10月8日起片面停工,反訴原告另覓他人完工,增加工程款2,559,015元。反訴被告違反承攬契約之約定, 不履行債務,應賠償損害2,559,015元。為此依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㈢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報酬:反訴被告停工前,以借支為名義於110年7月1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4日向反訴原告取得報酬合計3,212,655元,扣除其已施作工項價值2,559,157元後,溢領653,498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653,498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 反訴被告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反訴被告誤將反訴原告所有之牙機取走,願意返還原物。 ㈡否認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違約而增加支出工程款。 ㈢反訴被告以借支為名義向反訴原告取得3,212,655元,該項金 錢實際上為反訴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取得之報酬,係因反訴原告之要求,始以借支名義為之。如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工作,反訴原告不可能為上開給付,否認溢領報酬。 反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將其所有價值34,650元之牙機取走之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核與反訴被告提出之牙機統一發票相符,堪信為真。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牙機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其雖辯稱願意返還原物,然其迄今仍未履行,且牙機現況及價值有無貶損不明,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應屬有據,是反訴被告自應以償還其價額之方式返還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即自110 年10月8日起片面停工之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完成工作之事實,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兩造成立委任點工契約置辯。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係由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提供之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完成反訴原告指示之工作,再由反訴原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非委任點工契約;至反訴被告應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範圍多寡、計價方式、完工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點工材料費清單、點工清單、估價單、請款單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詹曜嶺。證人詹曜嶺到庭結證陳述,詹曜嶺為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其承接前手職員交接之系爭工程職務以前,反訴被告已經進場施作圍籬,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如系爭價目表所示,其上記載金額部分為原告承攬範圍,未記載金額部分則否,反訴被告承攬期間曾向反訴原告請款,因系爭工程尚未一部或全部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係以借支名義撥款,據聞反訴被告退場係因資金不足造成,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初曾撥款500,000元予反訴被告,請其復工,但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反訴原告雖於110年9月底委由訴外人阿德施工排除道路障礙,但阿德並無阻撓反訴被告施工情事,反訴被告於進行鋼構、路緣石、管道等項目時,自認缺乏施工能量而退場,反訴原告乃覓得其他廠商完成工作等語。本院認為,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工作範圍、計價方式、完工期限,均應由兩造合意為之,尤其該工作如為營造工程、建築土木工程,因通常工作項目甚多,各個項目專業領域不同,定作人將之交付下游廠商即承攬人進行時,承攬人未必對於每一項目均有專業能力完成,經常會有多數承攬人存在,彼此配合協力完成工作,形成定作人與多數承攬人訂立數個承攬契約之情形,又定作人考慮其與承攬人之信賴關係、履約能力,或定作人自己之付款能力等,並非不可約定按階段進行,於承攬人完成某一階段後,再由定作人指示下一階段工作,形成定作人與單一承攬人或多數承攬人分階段先後訂立數個承攬契約之情形,是除非承攬人承諾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全部工作之情形外,究竟工作內容及完工期限為何,仍待雙方具體約定,尚不能因為承攬人知悉定作人擬欲達成之工作內容,逕認承攬人已經承諾願依定作人之指示期限完成全部之工作,並依照定作人單方之意見計算價金給付報酬。依前開簡訊截圖,證人潘明志取得系爭概算表後,未向本訴原告回復願意施作之範圍、計價方式、完工期限,已難僅因反訴被告知悉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遂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即為系爭工程之全部,並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期限完成及計算價金給付報酬。其次,依證人詹曜嶺所述,系爭價目表所示施工範圍,已記載金額部分為反訴被告承攬範圍,未記載金額部分則否,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8日退場前,已有阿德即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益見反訴被告承攬範圍,難認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否則反訴被告退場前,反訴原告又何需再指示阿德即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是徒憑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所示施工範圍,仍難認定系爭工程全部由反訴被告承攬。換言之,反訴被告雖應依照反訴原告提供之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完成反訴原告指示之工作,然施工範圍未必為系爭概算表、系爭價目表之全部,如非兩造合意之工作範圍,反訴被告尚無完成之義務。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工作具體內容、計價方式、完工期限,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反訴被告於110 年10月8日起片面停工,尚難認有違約情事,則反訴原告 另覓他人完工,增加工程款2,559,015元,縱然屬實,並 非反訴被告違約造成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工作具體內容、計價方式、完工期限,則反訴被告以借支為名義取得之報酬,亦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而有溢領653,498 元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