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冠維、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公所、黃榮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蘇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0日經二次國家賠償協議,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已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被告110年12月16日回函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9至129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88元,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附件補充說明請求被告賠償208,978元(見本院卷 第87頁),於本院111年1月20日開庭時提出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18日當庭請求被告賠償206,798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337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4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207,658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15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太保工業區下班欲返家,行經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西側(下稱本件事故地 點),因該路段沿途無路燈照明且視線昏暗,路面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使系爭機車前輪不慎碾過該路段之大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手腳數處嚴重擦傷可見骨(下稱系爭傷害),當下報案並由救護車送往嘉義市醫院診治,機車亦嚴重受損,至今傷勢復原尚未穩定,仍持續治療中。因被告係本件事故地點之管理單位,維護管理不當,未能盡責填補修復系爭坑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然過失危及原告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7,17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惠生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178元。 ⒉工作損失21,000元:原告因家境困窘得暑期打工賺取學費,每日工資800元含加班費600元合計1,400元,自110年7月16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15日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1,000元(計算式:1,400×15=21,000)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1,98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21,980元之修理費用。 ⒋醫美皮膚移植費用97,500元:依據臺北榮總醫院最新104年1月29日公布美容醫學收費項目第78項之標準,疤痕修復費用取仲介值每公分約6,5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約15公分, 美容醫療費用97,500元(計算式:6,500×15=97,500)。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口嚴重處至今尚未癒合,而癒合處也留下疤痕,原告深感困擾,於同學朋友面前也會感到自卑,數月以來深受精神上痛苦與皮肉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207,658元(計算式:醫療費7,178元+ 工作損失21,000元+機車損害21,980元+醫美費用97,5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207,65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58元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坑洞位於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西側,現地路 寬約6米,為重劃之農路路段,按農路設計規範,屬於農路1級,設計速率為時速25公里,又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路寬在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故該道路主要服務 功能為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為主,原告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會議陳述上班時段行駛北港路(縣道159線),當日下班是 初次騎該路段,則原告於上班路段行駛於服務水準較高之縣道,下班路段卻行駛服務水準較低之農路,並不適宜。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事故地點位於下坡路段,於110年7月20日17時46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内回答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已明顯違反上揭規定,於下坡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且已超速10至20公里。 ㈡依據嘉義縣太保市市區道路養巡查機制與人員規定,本計畫所包含兩都市計畫區之計畫道路,可區分為8M以上之計畫道路,計有32條,現行已完全開闢及部分已開闢共有30條,8M以下之計晝道路,約有30餘條,包含已開闢及部分已開闢。因農路不適用公路法,故被告無巡查機制,維護通報方式 為由電話、臨櫃、網路及函文通報後,及函文被告進行修補,於接獲電話通報後,因民眾陳述地點為嘉太工業區側門往太保西南方向有坑洞,無法詳述實際破損位置,被告由開口搶修廠商進行巡查修補,但已連日豪雨,被告請開口廠商沿路巡查陳情位置内容並立即修補,分別於110年7月20日及7 月26日修補完成。 ㈢退步言,倘認定被告機關在道路管理上有缺失,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有提出之醫療收據,被告願意賠償。⒉工作損失部分: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22: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7月15日離院, 並無原告所稱工作損失,且無建議相關休養天數,至原告主張有正常去上班就會加班,因此無法去工作而損失之加班費亦列入工作損失內云云,被告認此部分應要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拒絕賠償。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⒋醫美皮膚移植費用部分: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醫美相關建議,被告無法認定賠償,倘要賠償,願以嘉義長庚醫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50,0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 7月15日22時26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7月15日離 院,損害尚屬輕微,因此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倘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被告認為原告因行駛農路(農產及生 產資材運輸)已超速及遇坡度道路未減速行駛,原告應為主 要肇事因素,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應按過失比例計算。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5日21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太保工業區下班欲返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即嘉義縣○○市○○里 ○○○○區○○路00號西側,系爭機車前輪不慎碾過該路段之大坑 洞,致原告人車倒地,手腳數處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路段之農路係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有系爭坑洞,並未設置警告標誌、設立任何警示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填平系爭路面,亦未在該凹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本件事故路段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 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為農路,僅供農民使用云云,惟本件事故路段既為被告所管理,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道路供人車通行,道路未能具備合理安全性,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被告非得據此解免其維護管理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取。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惠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系爭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本件事故路段道路之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玆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用7,17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含加班費計1,400元,自110年7月16日 至同年月31日止,共15日因傷請假無法工作,請假時間未支薪,損失工資收入21,000元,提出勞保投保薪資證明為證,經本院函詢原告雇主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原告於110年度7月份車禍受傷後請假天數為10天,共扣請假薪資3,600元等語,有該公司111年3月16日函文及所附110年7月 份出勤明細及薪資條可佐(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觀之原告自受傷後向公司請工傷病假之日期110年7月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共計10日,核與原告至惠生診所就診日期相符,參諸惠生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醫之病歷及藥品明細(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可認原告10日無法工作之原因確實係因原告自該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至惠生診所門診診療,而據彩虹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之10日所受之薪資實際損失為3,600元,又原告於該月上班期間均有因延 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之情,有上開出勤明細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上班均有請領加班費之情事,並非無據,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應視為 所受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工作損失應為10日請假之扣薪3,600元含預期加班費之損失,共計9,600元(計算式:3,600+600元×10日=9,600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1,9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萬安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80÷ (3+1)≒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80-5,495) ×1/3×(2+10/12)≒15,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80-15,569= 6,4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6,41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⒋醫美手術費用部分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數處疤痕共計約15公分須接受醫美治療,固請求後續美容除疤費用97,500元,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97,500元,僅為其自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估算,並未經專業醫師判斷或鑑定,無法逕予採認,而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導致左手肘及右膝部受傷,經惠生診所認定左膝部(2×1.5㎝.0.5×0.4 ㎝)及左手肘(1×0.6㎝)有蟹足腫疤痕,有原告提出之受傷 照片及惠生診所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9、25頁),原告另於本件起訴後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由專科醫師根據原告傷勢現況進行診斷,診斷原告受有左手肘2×2.5公分及左膝3×1.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醫囑建議如需手術治療費用約50,000元,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再函詢該院關 於原告是否需接受除疤治療乙節,據該院函覆稱:肥厚性依照個人體質需要治療次數不一,目前第一次手術治療方式及金額如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有該院111年5月6日 長庚院嘉字第1110350098號函文可佐(見本院第409頁)。 依此,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於左手肘及左膝部遺有肥厚性疤痕,且為達回復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確有進行相關除疤療程之醫療上必要性。故參諸上開事證,本院認嘉義長庚醫院依原告傷勢所遺留疤痕現狀為評估後,預估其將來所需支出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數額為50,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管理本件事故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均如前述,堪認原告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而被告則為政府機關,併參酌原告之受傷程度、事發經過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3,189元(醫療費用部分 7,178元+工作損失部分9,600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6,411元+ 醫美手術費用部分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03,18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110年12月20日以嘉水警五 字第1100029522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系爭坑洞位於重劃之農路上,按農路設計規範法規內容第11條第1項為一級農路, 設計速率以每小時25公里,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21時58分許,無日間自然光線、僅路燈照明之情形,原告本應謹慎小心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若以正常速限行駛,或可正常通過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係初次行駛本件事故路段,竟超速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未及時注意前方路面狀況,致人車倒地,應認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之行為,對行車重心穩定度及應變閃避能力俱有影響,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管理養護有所疏失、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遇路面不平失控自摔之肇事經過及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232元(計算式:103,189元 70%=7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院診所 就診日期 金額 頁碼 1 嘉義醫院 110年7月15日 450元 卷第21、351頁 2 嘉義醫院 110年8月8日 200元 卷第23頁 3 惠生診所 110年7月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門診13次 6,048元 卷第19、375至 379頁 4 嘉義長庚醫院 111年2月18日 480元 卷第349頁 合計 7,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