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信安、葉易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葉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號MZB-3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受讓訴外人周淑(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就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位 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車停熄火停 放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貿然開啟該車輛之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見被告突開啟車門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遂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 ⒉機車維修費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 後支出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原告原任職健身教練,因訓練課程皆有腿部訓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做蹲下動作,致5天課 程取消而有工作上之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為3,000元,計損 失收入1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3,000元:原告原本正常生活,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本為健身教練也無法繼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3,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99,510元(計算式:710+800+1 5,000+83,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冒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銓盛車業行出具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 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朴交 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可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 ㈢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0元部 分,有原告提出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經核其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系爭 事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10元,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00元,且此為單純零件費用部分,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提出銓盛車業行出具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200) ×1/3×(2+0/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00-400=400】,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周淑業已將車損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4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健身教練,因訓練課程皆有腿部訓練,而系爭傷害造成其無法示範蹲下動作,導致5天課程取消而有工作上之損失,原告每 日工資為3,000元,計損失收入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在職薪資與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到庭加以爭執,則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參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原擔任健身教練,目前在家具行工作,月薪約50,000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1部汽車(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資卷)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1 0元【計算式:710+400+15,000+8,000】,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