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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欣怡

原告
泓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鴻振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
被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蘇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於108年間承作屏東東南雲集工地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玻璃安裝與窗框填縫水路之項目委由原告進行材料採購及施作。因系爭工程是範圍很大的建案,故訂購玻璃之方式係每施工一個區域才訂一個區域所需之數量,並於全部完工後一併進行驗收,原告遂於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玻璃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給付之玻璃存有瑕疵,茲將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業主於110年3月4日驗收時發現玻璃部分有瑕疵、白點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更換,惟被告請原告另行訂購玻璃並先墊付費用,待後續工程完成後,再就玻璃瑕疵一事進行處理,因業主趕於驗收,故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就因瑕疵而須汰換部分向被告訂購並支付91,529元予被告,此部分係因被告先前即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各次買賣提供之玻璃具有白點瑕疵,被告給付之商品不符債之本旨,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529元。

⒉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交付玻璃,經拆封檢查發現仍有白點瑕疵,原告隨即要求被告進行更換,惟被告仍請原告先墊付費用,瑕疵部分後續再處理,原告因被業主催促,於110年6月3日再次就瑕疵須汰換部分向被告訂購並支付22,282元予被告,此部分係因被告110年4月26日給付之玻璃具有白點瑕疵,被告給付之商品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282元。

⒊原告要求被告運走更換之瑕疵玻璃時,被告表示原告須支付運送費6,000元,原告為免瑕疵玻璃繼續堆積於工地,故付款6,000元予被告,然此部分係因被告先前各次買賣契約所提供玻璃具有白點瑕疵,造成原告受有6,000元運送費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

⒋又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4日這5次出貨給原告的玻璃具有瑕疵,使原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原告為更換瑕疵玻璃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出貨之玻璃仍有瑕疵,致新格公司表示對被告玻璃之品質已全無信心,另向駿穎玻璃行採購材料並進行施作支出187,931元,並就該筆金額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償還,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931元。

㈡玻璃之瑕疵係到貨時即存在,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支付91,529元、110年6月3日支付22,282元、被告載回玻璃運費6,000元及新格公司向原告求償187,931元,共計307,742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售原告之玻璃屬強化玻璃,分別於109年8月29日、109年10月12日出貨8綠LVC強化玻璃,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3日出貨5綠LVC強化玻璃,玻璃來源皆從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製造而成,不可能有原告所述之情況,被告曾會同台玻公司陪同原告至業主現勘被告出貨之玻璃貨品,檢驗均無瑕疵,原告片面指述玻璃存有瑕疵,實無法採信。

㈡玻璃為易脆危險貨品及常因外力風雨損壞,為同業上中下游廠商所皆知,故應於到貨後指定安全地點存放,除此之外到貨時應配合驗收,被告於報價單上亦有備註「指送工地貨到請派員協助卸貨驗收」提醒買受人。被告依約將包裝完整之玻璃貨品按時送達原告所指定之業主施工地點,原告並未驗收,至原告通知被告時,被告發現該批玻璃貨品已近半年置於工地無人看管外,且原告下轄施工單位已將被告所有出貨之玻璃貨品置於安全架上,包封之玻璃貨品皆已拆除。是被告皆有做到玻璃貨品在運送期間之保護措施,並交付玻璃貨品至業主工地,實已善盡玻璃貨品無破損瑕疵之責,然原告收受玻璃貨品後並未驗收亦未管制保護,造成部分玻璃貨品遭人為外力損害,且原告如發現玻璃貨品存有瑕疵,應立即通知被告而非安裝到新格公司之框上後再拆下來,玻璃早已損壞,原告自不得將110年4月20日91,529元、110年6月3日22,282元轉嫁由被告賠償。

㈢另外運送費6,000元部分,當初係原告同意要自行負擔運回玻璃之費用,且原告與新格公司187,931元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不能轉向被告索討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即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各次買賣提供之玻璃具有白點瑕疵,被告給付之商品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529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此瑕疵。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期間原告所購買之玻璃,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白點瑕疵或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付時】玻璃已存有白點之證據,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事後玻璃已安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向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初步認定玻璃瑕疵非浮式生產也不像加工製程產生,疑為運輸、安裝或清潔其中一個環節造成,有該公會112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前開玻璃存有白點的原因多端,自難僅以該前開玻璃經業主驗收後發現白點,即認此白點於被告交付原告之時即存在,再者,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前開玻璃應自被告交付原告時起,其危險負擔依法即應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是依據原告所舉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難認被告就此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529元,即屬於法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交付玻璃,經拆封檢查發現仍有白點瑕疵,於110年6月3日再次就瑕疵須汰換部分向被告訂購並支付22,282元予被告,此部分係因被告110年4月26日給付之玻璃具有白點瑕疵,被告給付之商品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282元等語,亦據被告否認有此瑕疵。經查,原告提出與瑋仔_wei的聊天紀錄中固有「2021/4/29(週四)11:35阿振:億德二點半會過去看,看玻璃哪裡有問題在跟他講」等語之內容,惟對照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110年4月26日所交付的玻璃有何瑕疵,也無從以此即認原告於110年6月3日再次向被告訂購並支付22,282元之玻璃與前開瑕疵有關,且觀之原告提出的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該案件陳稱:向億德(即本案被告)叫玻璃直接送到工地要更換玻璃的地方已經被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經業主驗收發現瑕疵後再向被告購買的玻璃(即被告110年4月26日所交付玻璃)已經使用,自難認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所交付之玻璃有何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282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傳喚潘瓊瑋到庭作證,惟本院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之陳述,認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購買的玻璃業經原告使用而難認有瑕疵存在,核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所述,既然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原告各次向被告所購買的玻璃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有瑕疵存在,自難認兩造歷次買賣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先前各次買賣契約所提供玻璃具有白點瑕疵,造成原告受有6,000元運送費之損害,以及新格公司向原告求償187,931元亦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2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53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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