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錦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李錦源 李進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王宗惠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宗惠犯過失致重傷害事件(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3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2,331,97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9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以被告甲○○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835,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主張原告丁○○係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而追加為 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5,671,4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甲○○之雇主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茂 交通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統一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嘉茂交通公司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2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售之汽車責任保 險的被保險人嘉茂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依保單條款為該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該保單保險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日後 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茂交通公司之受僱人甲○○於110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路○○號:121235)旁空地起 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已在車旁,且未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起駛,適原告丁○○由前開曳引車右後 方步行至曳引車右側欲騎乘輔助電動車時,遭被告甲○○駕駛 上開曳引車輾壓原告丁○○之左小腿(下稱本件事故),致其 受有左側小腿完全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明知車旁停有原告丁○○之輔助電動車,起駛時更應 注意左右有無行人,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甲○○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嘉茂交通公司,被 告嘉茂交通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35,000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小腿完全截肢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逾35,000元。 ⒉看護費5,223,488元: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72萬元:原告丁○○之左小腿完全截肢,加上 已高齡87歲,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只能仰賴他人之照顧,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2,400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66萬元,原告丁○○共支出附表所示之看護費用72萬元。 ②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4,503,488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造成 系爭傷害,而完全無自理能力,以看護費用每月72,000元(即每日2,400元×30日=72,000元)為計算基礎,110年1月1日 時,原告年紀為87歲,依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丁○○之 平均餘命為5.81年,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應賠償原告丁○○此部分之看護費4,50 3,488元【864,000×4.00000000+864,000×0.81×(5.00000000-000000000)=4,503,488)】。 ③上開①和②之看護費合計5,223,488元(計算式:720,000+4,50 3,488=5,223,488)。 ⒊輔助電動車83,00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丁○○騎乘之輔助電 動車完全損壞而不堪使用,該電動車是原告丁○○於107年間 以83,000元購買,使用約3、4年,因時隔已久且未保留當時購買單據,僅能提供相類似型號之網頁畫面證明,故原告丁○○受有83,000元之損害。 ⒋義肢費用36萬元:原告丁○○因左小腿完全截肢而需安裝義肢 ,花費36萬元。 ⒌輔助器具、補給品及其他增加之日常生活費10萬元:原告丁○ ○因進行截肢手術,因而需使用輔助器具,且為保護手術後之傷口,必需大量使用衛生紙、紗布、棉花布等日用品,此外,因身體虛弱而有食用補給品之必要,相關花費已逾10萬元,爰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⒍家中改裝無障礙空間45萬元:因原告丁○○截肢後行動不便, 因而在家中加裝無障礙設施,並在原告丁○○房間外改建一間 廁所,支出施工費用共計4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失去左小腿,喪失 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6,951,488元,扣除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及被告甲○○賠償之18萬 元後,尚應賠償原告丁○○5,671,488元。 ㈢原告乙○○為原告丁○○之子,因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實際 陪伴或心理所承受壓力心力交瘁,影響原本正常之家庭生活至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就原告乙○○部分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之2條 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5,671,488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被告嘉茂交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嘉茂交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係曳引車,左右兩側及車頭前方左右近 距離位置皆有視線死角,於接近作動中(未熄火狀態)之大卡車時,行人與機車騎士均應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此為交通安全常識。由事發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内容可見,事故發生前,原告丁○○原先即站立於被告車輛後方,明知被 告車輛處於作業當中,且被告甲○○於操作車斗卸土石亦會有 往前或往後駛動之狀況,又被告車輛當時所停靠之位置,駕駛側位置距離旁邊植物所形成無法通行處所甚近,偏行走於此側前進,無法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卻未注意等待被告甲○○作業完畢離去或選擇繞往曳引車另一側而與被告車 輛保持適當之間距前進,導致其於被告甲○○起駛時遭被告車 輛碾壓到,倘原告丁○○能等待被告甲○○作業完畢離去後或選 擇繞往曳引車另一側而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前進,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丁○○之不當通行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認被告甲○○及車外 經理未能釐清周遭環境為肇事主因,原告丁○○沒有意識警覺 輔助電動車離曳引車右側車身很近極可能與其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並無意見,但原告丁○○及其輔助電動車位在被告甲 ○○車輛之視覺死角內,是車外經理未能注意曳引車起步前進 時極可能與丁○○之電動輔助車碰撞確有疏失,但原告丁○○位 於車外,無視覺死角,且預見被告甲○○駕駛曳引車卸土完畢 後勢必起動前行,亦能觀察兩車距離極近,曳引車起步前進時極可能發生碰撞,其疏失應與車外經理同樣大,故被告認為事故責任應係,被告甲○○及車外經理應負60%責任,原告 丁○○應負40%責任。 ㈡針對原告丁○○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其自負額為11, 59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事故110年2月23日左下肢膝上截肢後,至110年3月18日出院,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另110年3月18 日出院後身體已有相當程度康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需人照顧係以原告出院時之狀態,為醫囑,然除左下肢膝上截肢外,其餘三肢均未受傷,且原告出院後業已裝置義肢,且得以使用輪椅及輔助電動車活動,被告否認其有全日24小時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暨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否認照顧服務費收據為真正。如有看護需求,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方屬必要費用,依勞動部發布之111年度外籍家庭 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533元(經常性薪資17,961元、加班費2,135元),如加上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每月1,238元,合計約23,741元,被告同意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照顧服務員丙○○為原告之女兒,所出具之收據並 不實在,不足以證明有此費用支出。原告於鈞院112年3月14日開庭時曾表示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40,000元為條件磋商和解,是調解不成立之後,原告始提出同由丙○○所開立111年1 月以後之收據。 ⒊輔助電動車部分:原告未提出原所駕駛電動車之價值及購買日期,未能舉證已毁損至不堪用,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 ⒋義肢費用:原告僅提出報價單而未提出發票及付款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金額應以發票金額為準。 ⒌輔助器具、補給品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費:原告並未提出費用支出憑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及金額。 ⒍改裝無障礙空間費用:原告僅提出其女婿戊○○所出具之3紙估 價單謂其支出45萬元無障礙設施及改建廁所,請求施工費用45萬元。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無障礙設施僅係安裝不鏽鋼製斜坡道及幾支不鏽鋼製扶手,被告否認原告有45萬元支出,以及支出之必要性。依證人戊○○所述,安全扶手跟不銹鋼 製止滑鐵梯費用將近3萬元,原告之前已行駛電動輔助車約10年以上,車禍後變成尿尿要用便盆椅,大便要推輪椅去廁 所,則原告家原本即有廁所,原告已僅有大便時會使用到廁所,因此有無增建廁所差別在推輪椅20公尺或3公尺之差距 而已,故被告主張僅安全扶手及不銹鋼製止滑鐵梯費用3萬 元屬必要費用,其餘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甲○○於察覺車禍發生後,立即煞停且自首 接受刑事處分,車禍發生迄今除強制險已理賠款項1,121,019元外,被告甲○○亦已匯款賠償原告18萬元,又原告雖因本 件事故導致左下肢膝上截肢,然亦已裝設義肢輔助其行走,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㈢針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原告丁○○雖因本件 事故導致左下肢膝上截肢,然其餘身體部分未受傷害,仍能與家人互動溝通,原告乙○○基於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並未因 此遭受侵害,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已受強制險理賠1,121,019元 及被告甲○○賠償18萬元,其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就原告丁○○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丁○○就本件事故而生之醫療費單據,舉證 不足,應提出完整醫療單據以供核實。 ⒉輔助電動車部分:原告未提出電動車之購買單據或收據,無從證明該電動車新品價值達83,000元,同時亦無法確認購買時間,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因系爭電動車自購買至報廢,已使用一段時間,則價值自非新品價格,應予適當折舊酌減。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參加人對於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有受看護必要、係全日或半日之看護,仍有爭執,倘鈞院認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且為全日後,經參加人計算由原告提出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單據,共計66萬元,與原告主張72萬元金額不符。 ②未來看護費部分:此部分費用尚未發生、未實際預付,依民法193條規定而生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即應以滿足原告看護需求之「必要費用」為主,查我國關於提供居家看護服務,有本國籍看護工及外國籍看護工兩種,提供之看護品質相當,均可滿足原告之看護需求,惟兩者收費有相當差距,考量本項需求在於滿足原告之看護需求,即應探究其必要費用為何,因本項請求為尚未支出之預付,則原告以本國籍看護費用請求尚有未洽,故參加人主張外籍看護服務即可滿足原告受看護之需求,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標準來做計算。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是自110年1月起算,以平均餘命5.81年(換算年月後約為5年10個月)來計算,然 原告目前提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日期為110年4月至12月共計9月,則關於未來看護費用之計算,應由平均餘命5年10個月扣除9個月,以5年1個月來計算方為原告得請求部分,避免 這9個月期間有重複請求情事。 ⒋義肢費用部分:原告已裝設義肢,不應以報價單為證據,參加人主張義肢部分超過103,000元部分無理由。 ⒌輔助器具、補給品等增加日常生活費部分:原告對此費用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僅以概括敘述主張有此費用支出,舉證不足,另關於補給品支出,並非原告治療傷情之必要費用,請求無理由。 ⒍改裝之裝潢費用爭執:原告提出之廁所、房間、客廳之照片,僅有加裝馬桶旁之扶手、房間内之便椅、客廳之無障礙坡道、洗手台旁之浴椅,僅是加裝與購置裝備,並無施作土水工程、重拉水電之可能性。參加人認同原告因截肢而有加設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惟原告主張與其舉證無法核對,收據過於簡略,無從確認加裝之設備及施作工程,自無法確認是否為必要項目及費用,故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參加人考量損害賠償可獲得填補之與傷情治療程度,認為原告所請過高,請鈞院酌減。 ㈡關於原告乙○○請求之35萬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丁○○再日後所 獲之看護照護及其餘損失填補後,是否仍因原告丁○○之傷情 及日後照護負擔而達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度,此部分請鈞院鑒核。 ㈢強制險保險金:參加人即被告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已賠付原告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1,019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被告預先給付之18萬元,應於本案原告丁○○請求金額再進行扣除等語答辯。並參加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原告丁○○受 有系爭傷害並造成所駕駛系爭電動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05754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產業道路旁的空地,被告甲○○於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 曳引車在空地上傾倒紅土,傾倒完要慢慢直行時,突然旁邊經理大聲叫我停,說壓到人了,我才知道我車子的右前方壓到一個老先生的腳,之後我馬上下車察看並打電話報警。我當時慢慢直行,都沒有看到那個老先生,是經理叫我停的時候我才發現的。剛起步大概時速3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丁○○於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在田裡做完工作 要回我的電動車上,我剛上車,砂石車就從我旁邊過來我的左腳被輾過去。我沒有發現對方砂石車在移動,等我發現時砂石車右前輪已經壓到我的左腳。我的電動車左方有被壓到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至肇事地點倒車傾吐砂石,當時原告之輔助電動車已停放在車輛右前方,被告甲○○駕駛車輛,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 之義務,所負注意義務不因行駛在道路或私人土地上而有區別,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碎石,乾燥高低不平坦,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原告丁○○自被告車輛後方步行 至停放輔助電動車處並騎上該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同時原告丁○○坐上電動輔助車,亦未注意與被告甲○○車輛保持距 離,致兩車發生對向擦撞,被告甲○○車輛右前車輪擦撞右側 死角處之原告丁○○之輔助電動車,肇致本件事故。被告甲○○ 未能注意電動輔助車之動向,並保持適當左右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本件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以「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為 由,未便鑑定,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KLC-72 81號營業曳引車及其車外的經理未能釐清甲○○駕駛曳引車離 開傾倒砂土現場時,周遭環境是否安全為肇事主因;二、丁○○坐上輔助電動車時,沒有意識與警覺所坐上的輔助電動車 離KLC-7281號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很近,KLC-7281號營業曳引車起步向前時,極可能與其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並認事故責任比例「甲○○及其車外經理-95%(未能釐清曳引車 傾倒砂土起步離場時,周遭環境是否能安全離場;因果關係1)。丁○○-5%(沒有意識與警覺所坐上的輔助電動車離KLC-72 81號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很近,KLC-7281號營業曳引車起步向前時,極可能與其發生撞擊;因果關係2)」,有前開基金會112年1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0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55至309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本院認為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甲○○駕駛曳引車正在操作傾瀉砂土作業,在 起步前進時,應隨時注意周遭環境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原告丁○○自曳引車右後方走至該車輛前方電動車停放處,已 注意到被告甲○○曳引車在從事倒砂土動作中,車輛處於啟動 狀態並有移動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丁○○走至該車輛前 方電動輔助車停放處坐在電動輔助車上,對於兩車安全間距或人身與車輛之距離仍有意識、警覺及控制風險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是原告丁○○對於曳引車動向之警覺性及注意義 務應予提高,最終兩車在對向低度行駛狀態下擦撞,在曳引車司機之視覺死角範圍內,導致曳引車右前輪胎輾壓原告丁○○左腳,斟酌兩造得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因素,認應由被 告甲○○負70%之責任,原告丁○○應負30%之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甲○○肇事當時是駕駛被告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被告甲○○係為被告嘉茂交通公 司所監督並服勞務,應認被告甲○○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之要件,依上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嘉茂交通公司對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業據其提 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35、197頁),經核收據金額記載11,595 元,此為實際之醫療費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595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丁○○主張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元,出院後自110年4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6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看護費收據影本 、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199頁) ,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於110 年3月18日出院,共計2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10號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5、341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應屬有據,其中加護病房2日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為110年2 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合計22日。依原告所提出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9日)24,000元、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8日(14日)33,600元看護費收據,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約2,600元、2,400元,經原告聲請傳喚看護費收據簽立人即原告 丁○○女兒丙○○到庭證稱:我在嘉基、長庚醫院從事照顧服務 員工作約20幾年,做家庭班(私人家裡做24小時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約72,000元,收據因我不太識字叫原告乙○○寫,收據 原要寫2,600元,但因長期我收2,400元,原告乙○○每月拿現 金給我,我們兄弟姊妹都要共同一起出這些費用,原告丁○○ 生7名子女,錢是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的,每月各拿2萬元共10萬元給原告乙○○,含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我照顧丁○○, 故沒有出照顧爸爸的金錢,但我有跟原告乙○○收這些費用, 我拿到錢有部分存在銀行,部分買股票,部分花掉沒有存起來,目前還是擔任原告丁○○全日看護,還住在原告丁○○家裡 ,如果我單獨外出會請代班的人來照顧,還要貼錢,沒有請其他兄弟姊妹照顧過等語(本院卷第412至417頁)。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之收費略高於市場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為準。 依此計算,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8,400元(計算式:2,200元×22日=48,4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本院認應以每月66,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故此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94,000元(計算式:2,200元×30×9=594,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 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 故須終身專人看護,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503,488元。查原 告丁○○因左下肢膝上截肢,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有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10號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41頁),足認依原告丁○○之病情,確有終身 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當屬有據。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未來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為標準,且證人丙○○為原告丁○○之女兒,難認原告丁○○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云云,惟原告丁○○雖經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女兒丙○○照護 ,但此親情照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由親屬親自看護,所應作為之翻身、協助飲食、照料如廁、洗澡等照顧服務並無不同,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照顧服務員,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仍應認原告丁○○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惟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權益,同法第47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 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堪認外籍看護僅具補充性勞工之性質,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並無申請雇用外籍看護之義務,負賠償責任者,亦不得指其無使用本國籍看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兩造磋商調解時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既然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則被告再執此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之退讓條件為本案抗辯,自非可採。是本院認比照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標準,以每日2,200元、每月看護6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於110年1月1日原告丁○○為87歲,依110年度嘉義縣簡易生 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6.13年,原告主張依平均餘命5.81年計算,應屬合理,並應扣除上開看護期間9個月,則 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期間以5.06年計算,以每月費用6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核計其金額為3,652,997元【計算方式為:792,000×4.00000000+(792,000×0.06) ×(5.00000000-0.00000000)=3,652,99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95,397元(計算式:48,400元 +594,000元+3,652,997元=4,295,3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輔助電動車: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電動車完全損壞不堪使用 ,當時購買價格為83,000元,僅提出輔助電動車之網頁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乙○○稱系爭電動車受損後 未再重新購買,原電動車已報廢廢鐵回收等語(本院卷第224、335至336頁),迄今並未提出系爭電動車之購買單據及 車輛受損後不堪使用之證據,觀之警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輔助電動車車身完整,未見明顯車損痕跡,無法確認系爭電動車已達損壞無法使用之程度,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⒋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安裝義肢,支出36萬元,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5頁)影本為證,被告辯稱應以實際單據而不應以報價單為準。經本院函詢該公司,經答覆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裝配碳纖歐柏安全大腿義,總價168,000元,有該公司111年5月25日函文訂單及發票 複本可證(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發票記載103,000元, 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103,000 元,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輔助器具、補給品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費: 原告丁○○主張因截肢手術使用輔助器具即大量衛生紙、紗布、棉花等日用品,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品項支出收據及明細以證明,難認有醫療上之需求,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家中改裝無障礙空間施工費用: 原告丁○○主張因截肢後行動不便,在家加裝無障礙設施,並 改建廁所,支出施工費用45萬元,業據其提出改建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施作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49、231頁),證人即原告丁○○之女婿戊○○到庭證稱: 我承包工程並拆除大灶,另請水電工人及鏟土機工作,丁○○ 房間外沒有廁所,移除大灶後再重新做衛浴,因丁○○要坐輪 椅,故拆除房間出來的門檻及廚房門檻,拆除大灶後在房間外面約5公尺左右做廁所,有安全扶手無障礙設施,因為車 禍受傷才有計畫施作這個廁所。從屋裡出來外面做一個不銹鋼階梯。廁所安全扶手及不銹鋼製的止滑鐵梯費用近3萬元 。未施作新廁所前,丁○○房間距在三合院外面之廁所約20公 尺,因為隔太遠,受傷後上廁所坐輪椅要上下不方便,故才在丁○○房間外另外做一間廁所。是乙○○在丁○○受傷後約1個 月叫我去施做浴室、廁所之無障礙設施,車禍前丁○○可自己 去外面廁所,車禍後有裝義肢,但他說走路會痛戴不太住,無法自己去廁所,要由他人推輪椅送他去廁所,尿尿要有人去他旁邊用便盆椅再拿去倒掉,大便要有人推輪椅去廁所,也要有人扶他起來做馬桶,本件施做一個廁所含基本馬桶、洗手台等費用約25萬元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0至334頁)。是原告丁○○年齡約87歲,已屆高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因截肢生活起居不便,縱使裝設義肢,欲進行沐浴、如廁、大小便處理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力完成,依其病情,須由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並外出至醫院回診,確有在屋內改裝廁所及安裝安全扶手跟止滑鐵梯等無障礙空間改裝之必要,本院認應以基本廁所需求及加裝廁所安全扶手、不銹鋼止滑鐵梯之工程費用為必要,合計28萬元(計算式:25萬元+3萬元=28萬元),故原告丁○○得請求家中改裝無障礙空 間施工費用為28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甲○○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小腿截肢之傷勢,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身心影響甚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189,9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595元+看護費用4,295,397元+義肢 費用103,000元+家中改裝無障礙空間施工費用280,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5,189,992元)。 ㈣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88年增訂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查原告丁○○身為原告丁○○同住之子女,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因此左下肢膝上截肢,長期臥床,終身仰賴他人照顧,原告丁○○雖然因此可能產生心理不捨與精神上痛苦,但 衡諸原告丁○○之傷勢,實無礙於兩人間日常之溝通、相處與 陪伴,對於兩人間父子親情來往與交流並無重大影響,難認被告等對兩人之身分法益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丁○○及被告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甲○○於起駛前,有未注意其周遭前後左右情況之過失,而原 告騎乘系爭電動車位在視覺死角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之過失程 度為70%,原告丁○○之過失程度為30%,減輕被告甲○○賠償金 額30%,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32,994 元(計算式:5,189,992元×70%=3,632,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業已自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1,019元,業據 參加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規定,原告丁○○ 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已領取之保險金,又被告甲○○已匯款賠償原告丁○○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331,975元(計算式:3,632,994元-1,121,019元-180,000元=2,331,975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丁○○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統一依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嘉茂交通公司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36頁),自屬有據。又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嘉茂交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金額, 均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被告嘉茂交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2,331,975元,及均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丁○○、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丁○○、乙○○追加請求部分,經 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3,750元,另有證人日旅費602 元及鑑定費用48,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3,35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其中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10分之4即9,34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住院期間及110年4月至12月之看護費 編號 看護期間 照顧服務員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9日) 丙○○ 24000 第199頁 2 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8日(14日) 丙○○ 33600 第199頁 3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30日) 丙○○ 72000 第37頁 4 11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31日) 丙○○ 74400 第37頁 5 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30日) 丙○○ 72000 第37頁 6 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31日) 丙○○ 74400 第39頁 7 1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31日) 丙○○ 74400 第39頁 8 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30日) 丙○○ 72000 第39頁 9 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31日) 丙○○ 74400 第40頁 10 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30日) 丙○○ 72000 第40頁 11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31日) 丙○○ 74400 第40頁 總計 717600 備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8日共24日看護費用60000元,提出編號1至2聘請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主張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66萬元,提出編號3至11聘請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主張合計看護費72萬元,實際核算收據金額為71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