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裕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宏裕工程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其為「獨資」商號,且最近異動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30日、負責人為「林詩涵」;又獨資商號,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應查明本件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陳報正確之被告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