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蔡育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裕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宏裕工程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其為「獨資」商號,且最近異動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30日、負責人為「林詩涵」;又獨資商號,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應查明本件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陳報正確之被告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