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蔡育芳、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林振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被 告 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被告 林彤綾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被告林振暉自民國111年11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彤綾、林振暉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彤綾、林振暉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2,000元,係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工 程相關契約等關係為據,而反訴原告林振暉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林振暉工程款15,6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反訴原告所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起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林振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與被告林振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彤綾並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林振暉、林彤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宏裕工程行向原告承攬「新營高中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宏裕工程行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以壓克力地坪材料全部進場支付訂金之40%即152,0 00元,雖其材料審核中尚未通過,但原告秉持誠信原則先預借工程款與宏裕工程行,宏裕工程行承諾如有材料不符規範之情事,則無條件退還訂金,並於109年7月6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詎宏裕工程行提供之材料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審查退件,原告於扣除宏裕工程行已施作合格部分3萬元後,請求宏裕工程行返還12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林振暉為宏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彤綾原獨資經營宏裕工程行,嗣後才轉讓登記與被告林詩涵,該轉讓契約書中宏裕工程行及林彤綾使用之印鑑與系爭承諾書之印鑑相同,足見系爭承諾書為林彤綾所授權開立,且依轉讓契約書記載林彤綾將經營之宏裕工程行讓予林詩涵,則經營上之轉移即應概括承受負擔債務,故林振暉、林彤綾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林振暉、林彤綾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林詩涵即宏裕工程行、林振暉、林彤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原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借款依據,然該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借款相關事項,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被告承攬原告關於新營高中之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地坪調整層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35萬元及3萬元,其中原告針對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之 材料支付定金152,000元,並約定若材料不符規範未能送審 通過,被告即無條件返還定金,然原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規範係以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認定尚有缺失,須修正後重新提送,被告尚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立即認定不符合規範,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函文驟認被告須返還定金與原告,因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成立之定金契約,被告並未構成無條件返還受領定金之事由,自無須返還152,000元予原告。 ㈡又系爭承諾書簽署之人為被告林振輝,與工商登記上登載之登記負責人不同,且當時登記負責人與現在登記負責人亦不同,因宏裕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登記負責人,且變更後之登記負責人亦無須承受登記負責人變更前,前登記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宏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不承受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以維商業登記之公示信賴性及交易安全之考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宏裕工程行向原告承攬「新營高中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約定以壓克力地坪材料全部進場支付訂金之40%即152,000元,雖其材料審核中尚未通過,宏裕工 程行承諾如有材料不符規範之情事,則無條件退還訂金,並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嗣宏裕工程行提供之材料 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審查退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109年7月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函係認定尚有缺失,須修正後重新提送,被告尚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立即認定不符合規範,惟被告林振暉已自承送審沒過(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與證人即原告會計 兼採購人員戴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0 頁),且被告亦未舉證有再送審之情事,故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 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實際負責人即非名義登記負責人負責,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被告林振暉雖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彤綾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然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宏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係登記林彤綾為負責人,此觀系爭承諾書及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函送的歷次負責人變更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9、29至30頁),是自外觀之, 被告林彤綾既係獨資商號「宏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當無從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截然劃分,而限縮負責人之責任範圍,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法保護,系爭承諾書既以「宏裕工程行」之商號名義(其上蓋有宏裕工程行、林彤綾之印文)及「林振暉」之個人名義所共同簽訂,縱「宏裕工程行」對外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由林振暉負責處理,應認係經林彤綾授權而為,被告林彤綾仍應對該以「宏裕工程行」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故林振暉如以「宏裕工程行」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即應存於被告林彤綾與他人之間,被告林彤綾自不得以「宏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振暉為由而主張免責。據此,林彤綾、林振暉自應負系爭承諾書之責任。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宏裕工程行係於109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詩涵,則系爭承諾書之對象顯非被告林詩涵。又觀之宏裕工程行之轉讓契約(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林彤綾僅就資本額 讓與受讓人即被告林詩涵經營宏裕工程行,此不當然承擔宏裕工程行之債務,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彤綾與林詩涵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實難認林詩涵已承擔宏裕工程行原負責人林彤綾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承諾書之債務。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經查,系爭承諾書係承諾廠商宏裕工程行之原負責人林彤綾與承諾人林振暉「共同承諾」,並無明示就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彤綾、林振暉就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㈤承上所述,承諾廠商宏裕工程行、林彤綾、承諾人林振暉既共同承諾「倘若確認材料無法符合規範,未能送審通過,本公司同意立即無條件歸還訂金」,而該材料確實業經確認尚有缺失致未符合規範,且亦未再送審,已如前述,則承諾廠商宏裕工程行之原負責人林彤綾、承諾人林振暉自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歸還訂金即122,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應給付原告122,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彤綾及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林振暉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於受催告後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7頁)、111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被告林彤綾自112年4月8日起、被告林振暉自111年11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現場工程人員即訴外人吳幸憲於進行地坪調整層及補強積水工程時,經反訴被告負責人當場指示吳幸憲增加球場全面整平工程,吳幸憲當場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球場整平之工程。反訴原告當日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67,600元(計算式:施工費3萬+樹脂沙漿整平連工帶料 面積1,300平方公尺×100元+稅7,600元),反訴被告尚未給 付反訴原告,於扣除反訴被告給付之定金152,000元,反訴 被告應再給付被告15,6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5,600元予反訴被告,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行主張施作167,600元之工程款 乃臨訟編撰,否則為何遲至反訴被告起訴後才提出,且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時也未提出相關請款資料,實有違常理,況且工地球場面積數量僅為121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竟施作高達1,30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也從未收過反訴原告 之發票,竟自行加入稅金,故其計算167,600元之計算式應 為捏造。又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施作167,600元之事證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現場工程人員即訴外人吳幸憲於進行地坪調整層及補強積水工程時,經反訴被告負責人當場指示增加完成球場整平之工程內容,該工程費用167,600元反訴被告尚 未給付反訴原告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197頁),惟據反訴被告否認。 ㈡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係由何人當場口頭指示反訴原告之工程人員吳幸憲增加完成球場全面整平工程,此外,亦難單憑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即認反訴原告有與反訴被告口頭成立增加完成球場全面整平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已完成其所述167,600元之工程內容。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可 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定金152,000元後,反訴 被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訴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現場增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