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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譽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李華琴

黃育聖

黃姿菁

江秀梅

黃柏鈞

黃智新

黃進旺

沈黃麗雲

黃麗金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陳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黃莊綉鸞已於起訴前死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黃莊綉鸞之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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