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許譽瀧、李華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譽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華琴 黃育聖 黃姿菁 江秀梅 黃柏鈞 黃智新 黃進旺 沈黃麗雲 黃麗金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陳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黃莊綉鸞已於起訴前死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黃 莊綉鸞之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