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沛晴、林美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沛晴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2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且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原告長期無法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 1.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慢車道 ,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開啟轉警示燈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孝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 2.次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時係與原告之先生共同經營餐飲業,工作時間約下午至凌晨,並需於每日擺攤營業前,先進行冷凍食材退冰、擺盤等備料工作,惟原告歷經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雖順利出院,然原告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且必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始能完全康復,原告長期無法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導致原告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法領取工資,且因原告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影響餐飲業之營業收入,原告迫不得已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另僱請一名員工暫時幫忙,每月休息4天, 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160元,總共344,320元【計算式 :《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 +6工作天〈8月〉=269工作天》×8小時×160元=344,320元】, 故原告出院後須在家休養數月,然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9個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44,320元。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無法親自照顧1歲多幼女,確實有請 保母照顧小孩之必要。查原告與原告之先生育有一歲多幼女,平時皆係由原告親自照顧,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 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個月]」等語,且1歲多之嬰兒時 常哭鬧,需要父母哄抱、看顧,足見原告實有請保母照顧小孩之必要,原告故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聘請訴外人賴宣彤擔任保母,期間每月休息4日,共計273日,每日8小時,每小時以160元計算,原告所受保母費用之損害共計349,440元【計算式:《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 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10工作天〈8月〉=273工作 天》×8小時×160元=349,440元】。 (三)復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茲分述如下: 1.輔具及調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必須透過輪椅、拐杖、護踝等輔具之協助,始能順利行走,且須經由中藥調理、保健食品,始能恢復,因而支出相關之中藥費、調理費、保健食品、護具護踝、拐杖、輪椅等費用,並有單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所支出之輔具及調養費用共計41,624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零件損壞,此有估價單可稽,故原告所受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損害共計20,050元。 3.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車,然因原告仍有至醫院、診所就醫及回診之需求,故就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告本段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3,630元。 4.後續復健回診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車,然因原告仍有6個月之時間須持續復健回診,故就此 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告本段期間所支出之車費共計35,520元。 5.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原告故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聘請看護,共計90日 ,每日按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0,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車禍之警嚇、身體傷害之苦痛、無法親自照顧年幼子女之折磨、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以上金額合計為1,164,58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四)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原告認為只有拍到被告打方向燈部分,在紅綠燈起始點時沒有打方向燈,過紅綠燈後才打方向燈,原告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反應,在警局作筆錄時,原告說只有半台車的距離,肇事鑑定時,通知寄到原告的戶籍地,原告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去現場說明。 (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都已經在強制險理賠,所以本案不請求。另強制險有理賠一個月看護費,一天1,200元 計算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刑事判決事實部分無意見,就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原告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被告也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該理賠部分,原告都已經請領了。 (二)對原告請求內容,如計程車、保健食品、黑豆等項目,如果是被告,被告就不會向對方申請,一個人可以請多少人來幫他的忙,找工讀生、看護、保母,一個人受傷要請3 個人幫忙,被告認為不合理,一個人要3至4個人去照顧,受傷是否嚴重,被告不知道,但被告要去看原告,原告不讓被告去。 (三)被告當初看原告的片子,醫生說沒有那麼嚴重,大概二個月修復期,因為只有小裂,脫臼部分,不能拿重物,脫臼不是接回去就好,就讓法官判決,被告很有誠意,也表示出最大能力,被告真的能力範圍也只有這樣。 (四)同意看護費一天1,200元計算,惟就看護期間,有無相關 事證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朴交簡 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2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損人傷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後出院,其後並前往嘉基醫院回診,共搭乘計程車8次,並前往慈仁中醫門 診共18次,及至安馨診所復建14次,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1至95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3,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往返明元堂民俗調理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 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請求後續復健回診車費35,52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後仍有每月回診及復健各2次及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2.輔具及調養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須自費足踝護具保護使用,且需輪椅輔助,且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及搬重物工作,此有原告提出嘉基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以,原告請求購買 踝關節護具、輪椅、四角柺杖、專業調整式護踝,均核與本件傷勢有關,且有購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1,869元(計算式:7,500+3,569+450+350=11,869),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自行購買中藥帖、鱔魚骨、黑豆及其他保健食品部分,則難認係經醫囑而有購買及服用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明元堂民俗調理部分,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 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0,050元,其中零件9,770元,工資10,2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 第21頁) ,則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年8月16日止,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 零件殘值為2,443元(計算式:9,770元÷(3+1)=2,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必要費用2,443元,再加上工資10,280元,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723元(計算式:2,443+10,280=12,723)。從而,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2,7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 續調養3-6個月」等語,然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則 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並未記載應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參酌原告傷勢為「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是以,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手及右踝,且需輪椅輔助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全日均完全無法自理或屬無法行動而隨時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而應屬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半日特別照顧3個月即可,而半日看 護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為適當, 則本件原告請求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間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2,000元(計算式:1,000×(31+30+ 3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保母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照顧小孩,需另支出保母費用,業據其提出托育人員臨時托育契約書為憑(見 交附民卷第27、29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保母費用支出。惟依原告所稱:一整天都是原告自己帶小孩,平常開店時,小孩放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 審酌原告之女為107年12月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7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歲多,仍無自理能力而須有人照料 ,且原告經營之餐飲業營業時間為下午5點半到晚上12點 ,則原告原係可自行照料子女,堪予認定。況原告於車禍後之三個月需有人在旁協助照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因前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增加另僱請保母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屬有據。惟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扶養義務,況且原告自承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縱然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不能親自照顧小孩之期間,原告配偶亦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原告雖另僱請保母照顧小孩,然僅得請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 間僱請保母費用之一半即50,560元【計算式:8×160×(31+30+31-13)÷2=50,5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院認原告於車禍後之3個月因行動不便,應由專人半日 協助照顧,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統香商行之負責人,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以及與外送業者合作之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10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而有3個月無法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飲業,是以,原 告於該段時間確有需另僱請員工之情形,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賠償自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另僱請一名 員工,每週一休息,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160元,總共101,200元【計算式:(31+30+31-13)× 8×160=101,2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統香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有兩造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401,362元(計 算式:13,010+11,869+12,723+92,000+50,560+101,200+1 20,000=401,36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可佐(見交易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953元(計算式:401,362×70%=280,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1,969元(醫療費用4,430元、護送費用7,540元、輔助器材費1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金額及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又參酌原告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獲理賠醫療費用4,430元後,因而未在本件請求醫療費用,故依前開規定,除 醫療費用4,430元外,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23,414元【計算 式:280,953-(61,969-4,430)=223,41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7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1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