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周欣怡
- 原告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 被告廖昭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惠雯 被 告 廖昭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勝泰企業社即廖偉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被告陳述其於民國110年年底已將其獨資的勝泰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其子廖偉吉接班,原告遂當庭變更被告為「廖昭璋」,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勝泰企業社負責人)承攬訴外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嘉義縣義竹鄉溪墘排水新庄農場滯洪池治理工程第一標」,興安公司將土方運送工程及挖土機工程轉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土方運送及挖土機工程,經訴外人呂文富以口頭契約方式轉由多家下游廠商及原告承攬。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全部之挖土機工程,其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123,259元,惟被告僅 於109年5月29日匯款80萬元,尚餘323,259元未為給付。本 件原告係針對挖土機工程未付餘款進行追討。而被告將挖土機款項323,259元推諉呂文富,要求原告向呂文富催討,然 此乃被告與呂文富之內部糾紛,且被告若不知道有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為何被告會匯款80萬元給原告,且被告已 將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款請走,被告則應將這筆款項給 原告,故本件係基於勝泰企業社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向勝泰企業社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23,259元 之款項。 ㈡至於原告已依約完成土方運送(即運輸)工程部分,被告於1 09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後,再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150萬 元給下游廠商,原告僅分配到362,922元,尚有222,123元未付。被告上開150萬元係給付土方運送之款項,並非給付挖 土機工程款項,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59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施作被告工程,但當時下游廠商(包括原告)集體向被告提告時,被告已匯款150萬元與下游廠 商和解,原告請求之323,259元應已包含在150萬元內。另外,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係呂文富與原告跟興安公司洽 談,並非被告轉給原告承攬之工作,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同意,此應屬呂文富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縱使被告向興安公司請款之內容有包含附表編號5之款項,但原告未經 請款程序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無法給付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挖土機工程尾款計323,259元等語,惟 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匯款與原告之150萬元是否包含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323,259元?㈡被告有無同意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並以 勝泰企業社名義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向勝泰企業社請款?經查: ㈠被告匯款與原告之150萬元並不包含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323, 259元: 由證人呂文富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跟被告講這150萬不要 跟怪手的錢混在一起,怪手的錢另外處理,這150萬讓我處 理運輸的錢。被告說先給他們,看後面的情形再說,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認解,我那時候有跟他說不要把怪手的錢摻與在裡面(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初原告分配150萬元,是不含挖土機,只有單純運輸跟我請;150萬元匯給原告時並沒有 跟原告約定不可以就怪手的錢跟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證人呂文富已向被告及原告表示該150萬元全部處理在運輸,且原告確實也將該150萬元按比例分配於各家 廠商之運輸工程上,亦有其提出該150萬元之分擔明細表、 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匯150萬元確實係在協助證人呂文富處理其所積欠【運輸工程 】之款項,尚不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挖土機工程款。是被告抗辯:323,259元應已包含在150萬元內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有同意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以勝泰企業社 名義並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向勝泰企業社請款: ⒈據證人呂文富到院證稱:本來被告只有承攬義竹這邊的,後來港口宮工作做到一半,興安公司臨時通知要追加滯洪池義竹那邊的土方要運輸到港口宮,因為這是追加的,被告怪手不夠,這是額外多出來的工作,我找原告看原告要不要接,因為義竹挖的土方車子過去倒進港口宮那邊,港口宮那邊需要怪手去撥平,我跟原告直接去興安公司講,那時候我跟原告要去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有口頭跟被告說】;因為我有問興安營造工程人員,興安表示這邊都已經發給勝泰了,不用多一家來簽約,直接用勝泰的名義就好,勝泰已經開發票給營造公司,港口宮是原告做的,看被告開多少發票,再從原告開發票補給被告;原告的挖土機工資,是勝泰要給,被告開勝泰的發票跟興安請款,原告再跟勝泰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251頁),可知證人呂文富與原告再跟興 安公司洽談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已有事先告知被告,被 告就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事先是知情的,且事後由被告 開勝泰企業社的發票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跟勝泰企業社請款,而由被告支付原告挖土機工資。 ⒉再就被告已自承其確實有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發票向興安 公司請款,興安公司亦有將該款項給被告,被告並有支付8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48至250、150頁)等情以觀,被 告於原告施作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後既有以勝泰企業社 名義開立發票向興安公司請款並將部分請款款項給原告之舉措,可認被告是有同意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工程 並以勝泰企業社名義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向勝泰企業社請款,否則,被告豈會以其名義開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額 發票向興安公司請款,復又將部分請款款項匯給原告。另從被告曾當庭表示「如果原先是怪手的錢,我就會處理」、「我認為80萬元已經夠了,如果不夠,應該要私下跟我請款」等語,亦顯見被告也肯認原告施作附表各編號之挖土機工程應向其請款,且其會處理無訛。是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挖土機工程款項應向被告請款,堪屬採信。被告抗辯其未同意附表編號5之挖土機(港口宮)工程,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經請款程序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無法給付云云,就此,原告已當庭表示要當場給付被告發票(見本院卷第252頁),惟經被告當場拒絕(見本院卷第253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不可採。 ⒊再查,附表1至5所示期間勝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且為獨資,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9日函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本屬一體,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無從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就本件所生之權義仍歸屬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 ⒋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所生之權義歸屬為當時勝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且當時被告係有同意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5 之挖土機工程並以勝泰企業社名義向興安公司請款,原告再向勝泰企業社請款,是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總數1,123,259元於扣除被告109年5月29日匯款80萬元後之323,2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259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8年12月 東後寮 12,075元 2 109年2月 義竹 21,000元 3 109年3月 義竹 33,600元 4 109年5月 義竹 4,200元 5 109年7月 港口宮 1,052,384元 總計:1,123,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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