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許譽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許譽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及上開27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共有人、抵押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共有人、抵押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起訴狀所列被告如與上開謄本不符,或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更正後起訴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上開45建號建物現況概要照片(以電腦列印紙本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