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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運
被告
吳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判決書僅記載理由要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得由規約另為規定。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三貴錦繡E棟大樓(下稱E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E棟所在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7樓6(下稱21號7樓6)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嘉北街12巷31號地下室二層(下稱地下二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422。

㈡被告積欠21號7樓6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管理費5,576元、公共基金1,683元,為其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給付。

㈢E棟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㈡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㈢本條第二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比例如下:1.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E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既別有規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㈣E棟於110年9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場清潔費、管理費、使用償金等收入、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清潔維護費用。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撥入為大樓管理費用,結餘納入公共基金保管運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為21號7樓6及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

㈤E棟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收費標準及收繳方式:㈡B2:私人專有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格、每輛,每個月$3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未向原告繳納地下二層之13格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自應依E棟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給付58,500元;其未經原告同意,向D棟管理委員會繳納,不生清償效力。又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所生電費應自行負擔,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E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3期(即3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其相關催繳規費也需由積欠人負擔之」。被告積欠管理費5,576元、公共基金1,683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58,500元已逾3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繳納,仍不給付,自應如數繳納並負擔存證信函費用94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576元、公共基金1,683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58,500元、存證信函費用94元,合計6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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