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2號
- 原告
-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伶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被告
- 林遠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兩造在民國111年7月14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000元,並啟動本件合約所有服務,且使用「個人特質評量服務」,又在112年7月21日使用「一對一排約服務」。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簽訂現金分期付款同意書,約定分13期給付,給付金額除第1期為5,000元外,其餘12期各3,000元,且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然被告並未確實依照前開分期約定履行,扣除已經繳納之1萬元外,尚有35,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112年7月12日簽訂一般會籍合約終止和解協議書(下稱本件和解書),約定分12期給付,前11期每月3,000元,第12期為2,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112年7月15日給付3,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尚欠32,000元未為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抗辯:被告於簽訂本件合約後發現被騙,想要解約,但是原告不讓解約,表示要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是在被威脅恐嚇下簽訂本件和解書;再者,當時約定只要有排約,都能約成功,但實際上,在排約一次後,之後之排約就未成功,卻必須每月支付3,000元,原告服務不到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本件合約,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分期同意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從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繳納定金1,000元外,只依照分期同意書約定在⑴111年7月繳納5,000元、⑵從111年10月起到112年1月止每月繳納500元,以及⑶從112年3月起到6月止每月各繳納500元等情,有合約書及分期同意書附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卷第11至15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雖然辯稱發現被騙,想要解約等語,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既未主張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騙縱然屬實,本件合約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按分期同意書繳款,嗣於112年7月簽訂本件和解書等情,被告並未否認,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脅迫簽訂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就此,被告於審理時已經陳明略以:我沒有實質的證據,當時本來想錄音,後來太緊張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嗣雖提出與原告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然而該對話紀錄是在簽訂本件和解書後之000年0月間之紀錄,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簽訂本件和解書是因被脅迫而簽訂之事實。況且,所謂脅迫,客觀上必須有將加以惡害(例如:毆打、殺害等)致人產生恐怖感之行為,然而前開對話雖有「敢欠林北錢」、「你好害怕,這句話是在挑釁我是嗎?」、「你現在想玩,是嗎?恐懼?想提告?那大家來法院走看看」、「我逼迫你簽?你傻了,白紙黑字的東西我逼你?你不識字?你現在跟林北說我逼迫」、「我到想看你哪裡的,想怎麼處理」、「嗆三小」、「你很吃得開」、「我到想看看你想找誰出來幫你圍,…,大家出來喬看看啦,不用嘴」、「你這種處理事情的方式,讓人很不高興,我會特別關心你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語氣雖非和善,但並沒有將加以惡害等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是被脅迫簽訂本件和解書,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再者,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並非當然無效,被告並未主張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抗辯,益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排約一次後之排約都不成功,服務不到位,不得請求餘款等語。然查:
⒈本件合約約定服務內容及項目價金略以:⑴建檔媒合服務,包含建立學員資料、完整紀錄學員擇友條件、依擇友條件媒合到適合雙方或單方推薦進行邀約及媒合引介成功安排時間及場地(價格:6,000元,排約場地費另計每次600元);⑵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包含提供戀愛諮詢、約會後實況分析及LINE隨時諮詢(價格:每月5,000元,不足月以1個月計);⑶個人特質性向分析服務,包含個人特質評量檢測、精準分析個人優勢及缺點、透過面談協助學員瞭解自我(1萬元)等(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非僅媒合、排約而已。又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每月需排約成功幾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者擇友之媒合、排約,其最後是否成功,除須配合雙方提出之對象條件及時間等外,亦繫於各該媒合對象最後是否願意到場,尚非為媒合者所得控制,被告亦陳稱略以:我排約三次,有兩次女方沒有空,所以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排約不成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前開抗辯,已非可採。
⒉又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約期間係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本件和解書是在本件合約期間屆至的前一天(即112年7月12日)簽訂,其中第四條前段約明,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合約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又在第二條、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款,前11期每期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命令卷第51頁)。被告即應受本件和解書之拘束,依約分期給付原告35,000元,不得再為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服務不到位,不得請求給付餘款等語,益不可採。而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Kelly,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依本件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共3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被告除在112年7月給付3,000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32,000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