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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秋妤
  • 被告
    林英即品霖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林英即品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元部分,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調解筆錄 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英即品霖工程行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 容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是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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