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靜慧
- 被告
- 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之原告提出的訂購單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本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兩造均為法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