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 原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許墩貴
- 訴訟代理人
- 賴世堃
- 被 告
-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46之1、46之2、46之3、46之7號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112年5、6、7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1,954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6、7月電費合計37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