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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士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63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大隊斗南分隊派員處理,B車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知出險,原告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因此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B車是在快車道緊急煞車,被告為了閃避B車閃避不及才撞到B車之後保險桿,交通規則說快車道不能緊 急煞車,車速要保持在100公里以上,當時還未到施工路段 ,我完全不知道前方有施工路段。筆錄被修改增減塗改,現場照片未依規定辦理,因不實證據,造假的筆錄,不完整的事故現場取證作業程序而出的事證(現場照片、現場圖、事故聯單)。事故聯單有三種版本,現場照片不是事發現場,我的車跟對方的車都在拖吊車上面,現場完全被破壞的,筆錄因人而創,車鑑會未依規定程序公平鑑定,原告車主不明,型號有誤,後車牌未明顯取證,原告是否為駕駛車輛之人,拖救車三聯單,標示未依規定,A2表有錄影者之相關紀錄規定。本人個資或著作權被利用於不實指控。台明賓士服務廠的估價單內容也有問題,有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兩個 版本,裡面資料內容有塗改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B車,造成B車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427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爭執本件肇事責任,否認具有過失,辯稱原告承保之B車 應於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被告閃避 不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被告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⑴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稱:(請你說明事故發生當時經過?)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 車損?)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損。(事故發生前你正在身上做何事情?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作何反應措施?你既已採取反應措施,為何仍發生事故?)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移動現場前是否有標繪位置?號牌有無遺失?)未移動。有標繪。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於110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稱: (請你詳實敘述事故發生經過?)我原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距離?採取何反應措施?有採取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約一部車的距離,緊急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擊位置?車損為何?)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請你說明事故發生 當時經過?你車後尾遭撞幾下?)因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你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擬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剛靜止沒多久,未發現危險無法反應。(你車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前車頭,號牌無遺失。(你肇事後如何處置?車輛有無移動?你有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你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草圖有無疑義?有無報案?)未移動。無意見。我打110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⑶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請問肇事經過為何 ?你車後尾遭撞幾下?)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 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1次而肇事。(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0km/h。我發現時就撞上來了,踩著煞車。( 你車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後車尾。後車尾受損。無遺失。(你肇事後如何處置?車輛有無移動?你有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你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草圖有無疑義?有無報案?)撞擊後下車處理。未移動。無標繪。無疑義。打110報案。(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如何 ?)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⒉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當時車流量大,車速均快,被告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因前方施工而煞停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車,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 ),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 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 。二、吳俊昇駕駛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 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同 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警方 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當日23時44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時間發生地點為何?)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尺。(你與何車發生事故?)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請你說明事故發生當時經過?)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已自陳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錄均有經過被告、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自簽名,本院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附近凹陷,B 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5頁)核與翌(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本院卷第343頁)相同 ,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足認B車確係本 件事故中受損車輛。被告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 之車距,由後方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 張其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被告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 並質疑安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 漆維修費用,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經本院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 括後箱蓋、後保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 年11月23日,交車日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經本院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 保險桿有受損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 目應均係針對B車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 車輛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原告保戶於事發翌日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容並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要,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認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 拖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 7,0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 59-106,1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 7,059-433,554=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 、拖吊費15,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 用損害額為425,238元(計算式:203,505元+246,233元+15, 500元=46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12,8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負擔2分之1即6,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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