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蕭淑貞、呂政諺
-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洪亞恬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064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用水,用水地址及水號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水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58,87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提出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自來水法第22條及第58條、營業章程第33條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欠繳水費明細表 用戶姓名 用水地址 水號 收費月份 水費應繳金額 違約金 合計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縣○○市○○里○○○000號 5N00-0000-000 110年7月 55,703元 785元 56,488元 110年9月 2,075元 30元 2,105元 未足期 286元 286元 小計 58,064元 815元 58,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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