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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 原告
    蔡東安
  • 被告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東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訴訟代理人 王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3,000元向被告購買三陽現代廠牌,車身號碼RFHJN80VP7S000517、引擎號碼D4EA0000000,儀表板上顯示178,165公里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而被告公司員工蘇奕郎並承諾:「PS.本車如是調表車、重大事故車、泡水車、贓車 或計程車,本車行依原價回收。交車附機油更換,加滿油交車,附贈安卓機、後攝影鏡頭。」,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先後支付訂金10,000元、尾款123,000元、稅負及 保險費14,798元,共計147,798元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欲駕駛系爭汽車返回臺東縣太麻里鄉住處,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上高速公路不久,於新化休息站確認車況時,系爭汽車隨即熄火拋錨,經拖吊業者協助始順利返家。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查詢系爭汽車里程數,發見110年12月22日里程 數為325,198公里,於111年4月11日卻為165,017公里,益證系爭汽車里程數與實際不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被告負有以原價向原告買回系爭汽車之義務。經查,系爭汽車為調表車,且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租車費用之財產損害,被告故意隱瞞系車汽車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車,已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系爭買賣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參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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