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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胡嘉圳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告
廖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2,617元,及其中6,004,6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7,924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附近村里道路旁,自駕駛座下車,後退數步關閉車門,準備前往甲車後方檢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當時陽光刺眼,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車,僅往左偏行閃避甲車,因而撞擊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違規穿越道路,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所用資料與初議鑑定書相同,其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竟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上開初議、覆議皆難採取。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粉碎型骨折;自109年11月9日起,至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診斷為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術後併左下肢偏癱;自109年12月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自110年1月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皆為車禍造成(下就第二腰椎爆裂性粉碎型骨折即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骨折稱為骨折傷,左下肢偏癱、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合稱為併發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曾罹患併發症,刑案雖認併發症恐為因手術風險造成之後遺症,且不排除係原告個人身體素質所造成,然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診斷結果,併發症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28,94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178,633元: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682元,在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981元,在朴子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275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595元,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78,633元。

⑵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係為證明損害債權存在,且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係因被告行為造成,有支出必要性。

2.醫療用品費13,0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在長庚醫院購買健保不給付之背架,支出醫療用品費13,000元。

3.親屬看護費990,000元: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在長庚醫院門診住院,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9日;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在朴子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醫囑住院期間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2月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8日,醫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4月12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宜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10年4月27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是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8止,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5止,於上開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由照顧服務員訓練及格之原告配偶謝金美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又109年至111年適值武漢肺炎疫情嚴峻,看護費用高昂,於112年疫情末期,全國看護費用全日行情平均2,400元至5,000元,則原告於疫情嚴峻期間,得按每日看護費行情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990,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952,000元:原告任職卡車司機,每日工作所得約8,000元至15,000元不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不能工作494日,以日薪8,000元為標準,短少收入3,952,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

⑴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後,尚有4年10月10日,又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動能力鑑定書),減少勞動能力19%。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日薪8,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467,924元。

⑵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持續治療傷勢,迄今未癒,至112年7月18日始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於知悉鑑定結果以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所受損害金額不明,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具狀到院,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閱覽本件卷宗所附勞動能力鑑定書,知悉鑑定結果後,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到院,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無法再駕車謀生,影響日常生活及收入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覆議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應過失相抵。覆議意見書已充分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及包含兩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等佐證資料進行肇事分析,原告於刑案判決後,亦未表明不服,本件自無另行囑託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

㈡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併發症,原告不得請求併發症所生之各項損害。

㈢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合計2,530元,非因車禍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支出之膳食費1,320元,非醫療所需,不得請求賠償。

㈤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住院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共4個月之看護費。又原告如聘僱看護,至多僅得按每日行情2,200元計算;如由親屬看護,至多僅得按每日1,760元計算。

㈥否認原告日薪8,000元,並否認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不能工作494日。又原告縱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係因與車禍無關之併發症造成,不得請求賠償。

㈦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又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已表明「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須待鑑定後再為計算」,並提出陽明醫院於109年12月7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於110年1月5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於110年2月4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骨折及併發症,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5日已明知有勞動能力減損發生,不待鑑定始知悉,原告遲至112年7月26日始具狀到院,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到院,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㈧被告為35年生,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僅為例示,倘因晨光強烈致視線不清,或道路臨時停車發生障礙者,駕駛人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符合該條文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肇事因素比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並製作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摘要,肇事當時為上午6時39分許,有晨光,天氣晴朗,當地為寬度約7.7公尺之村里道路三岔路口,無分向設施及邊線,時速限制30公里,原告在村里道路三岔路口10公尺內,緊靠南側路旁,臨時停放甲車,並自駕駛座下車,在車外站立逗留,被告駕駛乙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迎面之晨光強烈,妨礙前方視線,但依稀可見臨時停放之甲車,被告於乙車迫近原告時,始見原告逆光之身影,又甲車寬度約2.7公尺,乙車車頭水箱罩左上角位置之引擎蓋凹陷,碰撞後停車時,車身左側距離村里道路北側約1.7公尺、距離村里道路南側約6公尺,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判斷,原告係在距離村里道路之車道中央站立逗留,遭乙車碰撞,被告碰撞原告前,乙車行車路徑靠左即道路北側,而未靠右即道路南側,可見其事先已發現甲車,當時晨光強烈,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迫近原告時,閃避不及,碰撞原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經晨光強烈視線不清道路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肇事,原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三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其下車後為行人,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逗留,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肇事,本院斟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遵行方向行駛,原告違規臨時停放汽車,使道路寬度大幅減縮,其下車後為行人,卻站立在車道上及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依前開現場圖,甲車臨時停車位置雖為三岔路口,惟兩造均非由該三岔路口出入肇事,又原告係在道路上站立逗留,無穿越道路之舉動,則初議鑑定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陽光刺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由營業貨運曳引車下車橫越道路,未充分注意有無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及覆議鑑定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路口10公尺內占用車道停車,並由營業貨運曳引車下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4條第6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皆有未洽,本院不採。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本件用以認定肇事因素比例之證據資料已明,適用法律部分亦為本院權責,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

㈡侵害身體、健康之因果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骨折傷,自109年11月9日起,至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左下肢偏癱,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朴子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自110年1月8日起,至嘉義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傷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關於骨折傷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併發症亦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在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當時未診斷有併發症,是此部分尚非車禍之初診斷治療之範圍。其次,原告自朴子醫院、陽明醫院出院後,均無回診紀錄,此有刑案卷宗所附朴子醫院110年7月22日函、110年9月14日函及陽明醫院110年9月23日函可稽,另長庚醫院就原告治療過程,覆以「病人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術後併左下肢偏癱損害之改善機會小,復原程度無法有一個明確時程,另排尿障礙與腸道能不佳與神經損傷有關,復原機會及程度均不高;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可能是病人身體素質因素合併脊椎爆裂性骨折造成之神經受損所致,雖經手術治療未能完全康復」,有刑案卷宗所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111年6月22日函可稽,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罹併發症,不能排除因手術風險造成之後遺症,及因原告個人身體素質所造成,難認即與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併發症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因其於109年9月30日遭被告駕駛乙車碰撞,造成骨折傷,惟未造成併發症,被告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而非全部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骨折傷,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682元,在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981元,在朴子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275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595元,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78,6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40,682元,包含證明書費1,78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之支出必要性。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在長庚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不含併發症,則此部分醫療費係因骨折傷支出,毋庸審酌是否因併發症而支出。又長庚醫院係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6日、110年2月5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5日、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共7紙,診斷內容相同,惟醫囑內容不同,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09年11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40元,於110年2月5日支出證明書費160元,於110年4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320元,於110年4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5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6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6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7月9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8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則由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與證明書費支出日期互核,應認原告僅需支出證明書費7次,以每次180元計算,為1,260元,即可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其餘證明書費則非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醫療費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診斷書費後,為140,162元(計算式:1,780-1,260=520,140,682-520=140,162)。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140,162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8,981元,包含膳食費1,32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膳食費之支出必要性。原告支出之膳食費,為一般病人伙食,有陽明醫院113年2月6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膳食費並非依照醫師囑言,針對原告個人之病症特別調製之膳食,自非診療所需,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醫療費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膳食費後,為17,661元(計算式:18,981-1,320=17,661)。其次,原告在陽明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左下肢偏癱,依上開病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半數即8,831元(計算式:17,661*1/2≒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亦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在陽明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8,831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在朴子醫院支出之醫療費8,275元,包含證明書費45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之支出必要性。按朴子醫院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而原告係於同日支出證明書費450元,可見原告係為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而支出,當屬必要之醫療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原告在朴子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依上開病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半數即4,138元(計算式:8,275*1/2≒4,138),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當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在朴子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4,138元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0,595元,包含證明書費30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之支出必要性。按嘉義醫院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而原告係於同日支出證明書費300元,可見原告係為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而支出,當屬必要之醫療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次,原告在嘉義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依上開病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半數即5,298元(計算式:10,595*1/2≒5,298),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當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5,298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100元,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所罹病症,難認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當屬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在長庚醫院購買背架,支出醫療用品費1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6日起在長庚醫院門診住院,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9日,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在朴子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醫囑住院期間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2月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8日,醫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4月12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宜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10年4月27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上開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由照顧服務員訓練及格之原告配偶謝金美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訓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8止,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5止之期間內由配偶全日看護。其次,原告在長庚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不含併發症,則此部分看護費係因骨折傷支出,毋庸審酌是否因併發症而支出。原告在陽明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左下肢偏癱,在朴子醫院、嘉義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惟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至其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仍有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且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之情形,可見原告於該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內,仍因車禍所受骨折傷而有看護需求,尚不能因併發症,忽視骨折傷之看護需求,而否認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住院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共4個月之看護費,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受有396日之看護費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應按每日2,500元評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行情表為證。被告雖以聘僱看護每日行情2,200元,原告係由配偶看護,每日至多僅得評價為每次1,760元置辯,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與聘僱看護同視,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流行,人人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為,看護費每日評價為2,500元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害990,000元(計算式:2,500*396=990,000),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952,0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不能工作494日短少薪資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因車禍造成骨折傷,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生活不能自理,有看護需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5止之期間,當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情形。惟依前開醫囑,原告至其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仍有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且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已如前述,則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期滿後,即自110年11月6日起,為宜再休養期間,尚非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5止之402日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任職卡車司機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約8,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袋、求職網頁資料為證,然該只薪資袋僅載「372-M8」、「9台*337吨」、「20,220元」等語,文義不明,難認為長年之所得依據,求職網頁資料亦非原告具體之所得情形,且薪資高低可能因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得狀況。原告任職卡車司機,衡情應有收入,爰審酌一切情況,依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金額。是原告不能工作402日短少收入損害為318,920元(計算式:23,800*402/30=318,92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骨折傷,惟未造成併發症,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所罹骨折傷及併發症,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並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書,認「原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9%」,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併發症,本院乃依原告所罹骨折傷,囑託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並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若不考慮『左下肢偏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等病症,胡先生之『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遺存症狀只有腰部酸痛,但依法院所附之病歷,胡先生並未因腰痛而長期頻繁就醫或服用止痛藥物,故其腰部酸痛應不致於太嚴重。因此,若不考慮『左下肢偏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等病症,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比例為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自難認原告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28,94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200元(計算式:140,162+8,831+4,138+5,298+13,000+990,000+318,920+150,000=1,630,349,1,630,349*2/5≒652,140,652,140-128,940=523,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因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訴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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