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明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郭清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斗六市78快速道路37.9公里旁往西内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機關於養護巡查道路時未發現系爭路段有路樹龜裂或遭蛀蟲損壞,無法承受風雨而斷裂傾倒,橫躺於快速道路上,致原告儘管減速慢行亦閃避不及而擦撞路樹,打滑衝撞護欄致左前輪爆胎(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非但損壞系爭車輛且致原告頭部受有挫傷,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780元、⑵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31,620元(其中零件169,548元、鈑金費用22,910元、塗裝費用18,296元、工資20,866元)、⑶精神慰撫金12,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掉入系爭路段之竹子(下稱系爭竹子),係生長在道路範圍外,因事發當日23時降雨量每小時60.5公釐,依中央氣象局所定雨量分級標準係屬「大雨」,風速達每秒2.2公尺,當 日下大雨又刮風,系爭竹子才被風雨折斷掉入被告所管理台78線道路路面邊線外,被告機關斗南工務段於當晚11時左右接獲溝埧派出所通報於台78線37.6K西行路樹倒塌,於同日23時04分通知承包廠商前往處理,承包廠商翌日凌晨1時24分回報處理完成,111年8月間台78線亦有排清掃車清掃路面,足認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二)被告機關所屬養護道路人員(下稱養護人員)平時均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規範」之規定,委由廠商每週至少一次路面清掃、撿除等以維護路容整潔,養護人員依規定巡查轄區道路,如遇有路樹傾倒、殘枝或掉落物等路面異常狀況,會即刻派員修復並排除障礙。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之設施或管理並無欠缺,且事故當日並未發現事故路段有異狀,巡查時系爭竹子尚未侵入被告管理之道路。 (三)本事故發生前被告機關尚未接獲「倒樹或路面有掉落物」之通報。被告機關事後始接獲通報,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處理,被告機關已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系爭竹子掉落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道路路面本身有缺陷,道路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非行政機關所能預見而予及時排除,應以接獲通知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未逾正常合理之時間進行障礙排除,自不能認定被告機關管理有欠缺。 (四)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明:「一、B車當事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78線快速道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自述當時風雨過大,發現外側車道有倒塌路樹(A方)後向内側車道閃避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原告於大雨天惡劣天氣未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左前輪爆胎而發生事故,本件應係原告個人不當行為及意外偶發事故所肇致,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退而言之,倘 鈞院認為被告機關於本件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對原告請求780元之醫療 費用無意見,至於修車費用因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實際支出費用,對估價單形式及真正均爭執,縱有支出證明,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才合理。另外,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11月15 日五工勞字第111009258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而遭拒絕,因而於112年1月17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故打滑衝撞系爭路段內側護欄而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2年3月21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故打滑衝撞系爭路段內側護欄而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段駕車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之原因,係被告機關於養護巡查道路時未發現系爭路段有路樹龜裂或遭蛀蟲損壞,無法承受風雨而斷裂傾倒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掉入系爭路段為竹子並非路樹,且該竹子原生長於道路範圍外,事故發當日23時降雨量每小時60.5公釐,依中央氣象局所定雨量分級標準係屬「大雨」,當日下大雨又颳風,系爭竹子才被風雨折斷掉入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路段竹子現況相片(為協助修剪後所拍攝)、斗六測站111年8月份雨量表以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發生時地111年8月27日22時57分、斗六市台78線37.6公里往西路段,訴外人林明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並請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孫偉哲查報其到場處理所見,倒落路面究竟為路樹抑或竹子。依林明奇事故現場相片可知,倒落路面確為竹子並非路樹,且倒落位置在路面邊線之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孫偉哲警員於所提職務報告亦表示: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時,同時間外側車道也有一件交通事故,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員警已在現場處理,當時現場狀況為李明哲先生(原告)所駕駛之BHR-0692號自小客車位在內側車道緊靠護欄,當時並未發現有所謂路樹倒在車道上,由李員事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自述其係為閃避倒塌路樹而向內側車道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前 開辯解,實屬有據。 (五)系爭路段出現竹子折斷掉落,時值雨天、夜間,縱掉落處為路面邊線外,但其緊鄰路面邊線,當會影響行經駕駛對於路況之判斷,造成行車危險。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異狀,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台78線公路路段甚長,路面出現竹子因風雨掉落係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第十一章路容景觀11.3路容整潔「1.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整潔。次數可視各路段實際情形增減之;原則上每週至少辦理1次…。」、依表A2-1巡查頻率規定 ,日常經常巡查為1次/週,但快速道路為2倍即2次/週(見 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65至166頁)。而依被告所提日常經常巡查成果檢視系統顯示:被告在111年8月8日至111年8 月27日就台78線0K+0-42K+850進行巡查頻率均達2次/週(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更提高巡查頻 率,與承包廠商億錸工程行簽立「斗南工務段111年快速公 路築路機械作業委外施作(含緊急事故勤務等)」勞務契約,負責清掃路面及緊急事故處理。依廠商所提111年8月份清掃車路面清理施工預排表,每週清掃台78線內、外側各1次 (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勾稽前引林明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提出之斗南工務段台78線37.6K西行路樹倒 塌處理電話傳真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斗南工務段工程員陳柏良經處理林明奇事故之溝埧派出所通報後,隨即於111年8月27日23時4分先行電話通知廠商前往處理,廠 商於翌日凌晨1時24分回報處理完成,處理程序並無延遲。 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而本件既認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即無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