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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銀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顏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5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736元,但是被告僅繳付33期即未再繳付,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照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與鼎盛公司間的分期付款買 賣債權已經讓售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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