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白苡琳
- 被告
- 顏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5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736元,但是被告僅繳付33期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照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與鼎盛公司間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已經讓售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