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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郭緯宸
  •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緯宸 訴訟代理人 郭景伯 複代理人 陳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4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909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不當得利,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嗣於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訂購教練課程,總價75,000元,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共計12期,每期繳款6,250元,並簽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大無 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債權讓與之關係,故大無限公司間依系爭分期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亦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6期 即未再缴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與大無限公司簽訂總金額75,000元、50節/250天之會籍合約(下稱系爭會籍契約)及教練課程契約(下稱系爭教練契約),期限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平均每堂課1,500元,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向大無限公司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大無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收受,故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共240天,按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每1節須於5天内使用,故240天應使用堂數為48堂(計算式:240÷5=48),雖被告僅 使用3堂課,惟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及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逾期視同放棄此權利」,故被告仍須繳付48堂共72,000元之教練課程費用(計算式:1,500×48=72,000)。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規定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大無限公司為主管機關公告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單位,原告受讓被告與大無限公司之契約,自應受前開規定效力所及。被告因於110年11 月20日接受鼻中膈及雙側下鼻道成型手術需住院4天、出院 休養及疫情關係,而未能到健身房上課,遂於111年4月15日向大無限公司終止系爭會籍契約及系爭教練契約,並將前開終止告知原告,被告再於111年7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2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大無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大無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收受,又契約期限末日為111年7月16日,而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即向大無限公司及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在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㈡又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僅使用3堂教練課, 私人教練契約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亦無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核被告已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僅為4,500元 (計算式:75,000÷50×3),但原告卻已向被告收取37,500 元教練課程費用,原告實際超收33,000元並未退還被告,故被告既已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且已使用教練課程之價值未超出已支付之費用,原告再向被告請求37,500元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算之利息亦與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大無限公司訂購教練課程,總價75,000元,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共計12期,每期繳款6,250元,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依系 爭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大無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債權讓與之 關係,故大無限公司間依系爭分期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亦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分期契約第1條「應收帳款轉讓:…特約商即已將請 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之約定可知,大無限公司已將系爭教練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經查,系爭教練契約已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 該日後自無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之義務,據此,原告請求第7 期(預計還款日111年6月25日)以後至第12期之分期款項合計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迄今未將超收之教練課程費用33,000元退還,已如本訴之答辯所述,爰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教練契約係由反訴原告親自簽名,反訴原告應詳閱並清楚知悉契約内容之解約及終止條件,依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所 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36節/180天內、50節/250天內、72節36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反訴原告自動放棄課程權利,仍須繳付教練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前僅使用3堂教練課乙節,核與證 人李政儀到庭證述:反訴原告上三堂課之時間是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8日」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2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於110年11月20日接受鼻中膈及雙側下鼻道成 型手術需住院4天、出院休養及疫情關係,而未能到健身房 上課等語,惟其亦陳稱其因上述疾病開刀大概1個月不能上 課,醫生說這段期間不能做激烈運動,要等恢復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因此,本院考量反訴原告因上開疾病 開刀、住院及休養之期間大約30日所占250天之比例約0.12 ,且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教練契約時,亦屬疫情期間,則其終止系爭教練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㈡承上,系爭教練契約既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惟系爭教練契約並未就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契約如何退款有所約定,僅於系爭教練契約第3條約定「若因 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後退款」。反訴原 告雖主張應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1條退費,惟此部分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在111年1月1日生效,乃在系爭教練契約簽訂之前 ,本件尚無適用。另反訴被告抗辯: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及系爭 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逾期視同放棄此權利」,故反訴原告 仍須繳付48堂共72,000元之教練課程費用(計算式:1,500×48)等語,然觀之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為快速有效達到所 訂立訓練目標,所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36節/180天內、50節/250天 內、72節36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約定,應 指購買的堂數須於期限內使用,而非限制每堂須於5日內使 用完畢,故此非屬事先約定每5日分配使用堂數之限制。加 以反訴原告係購買教練課程50堂、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至111年7月15日,此觀系爭教練契約可明(見本院卷第79頁),則自系爭教練契約簽約之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終止時,共159天,距期限250天尚有91天可使用,反訴原告仍可在期限內使用尚未上完的47堂教練課程,並未符合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之情形 。是系爭教練契約既未就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契約如何退款有所約定,本院考量系爭教練契約之性質、反訴原告終止系爭教練契約之原因及反訴原告已使用之堂數等情狀,認以系爭教練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照會員總繳款費 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後退款,較符合系爭 教練契約精神。據此,系爭教練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自應退還總繳款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即30,000元【計算式:37,500-(2,500×3)】,而反訴被告先 前所收取30,000元,已因系爭教練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李政儀之日旅費844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比例按如反訴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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