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昭誼、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何昭誼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露天拍賣上下單 後,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得一組針對該筆訂單有效的匯 款帳號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9元給賣家,翌日賣家 聯絡表示不想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款,所以取消訂單, 該筆款項隨後退到PCHomePay支付連,原告申請退款時,被 告卻要求原告先成為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再完成手機、e-mail、銀行、身份等4項認證後,然原告認為上開認證都要求提供原告個人資料,經與被告多次聯繫後,遭被告單位相互推託後,並敷衍回應仍需先完成上開認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無條 件(不得要求原告需提供個人資料)返還2,919元等語。然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