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緯鵬、友信車業、許國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鄭緯鵬 被 告 友信車業 法定代理人 許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更換機油,並給付報酬 ,被告之受僱人未將機油蓋鎖緊,原告騎乘時機油洩漏,致毀損引擎,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承認工作有瑕疵,同意修補,並賠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所生損害新臺幣8,000元,該項賠償已由原告受領,又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機車送往臺北貨運站,原告已前往取車 受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製作之譯文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北貨運站取車後,於騎乘時發現系爭機車後剎車失靈、引擎效率降低,乃騎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金展機車行維修,更換原廠後碟煞車皮(即煞車來令片)、普利風扇(即散熱鋁風扇),始知被告未完成修補,造成上開零件毀損,又系爭機車之車架、外殼、行車紀錄器含固定器、藍牙耳機等零件亦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機車照片與金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距原告取車日期已相隔2日,且系爭機車為原告騎乘前往金展機車行 維修,而非金展機車行前往臺北貨運站維修,則系爭機車在金展機車行維修時之車況,與原告在臺北貨運站取車尚未離站前之車況,已難認完全相同。原告前往臺北貨運站取車後,於騎乘時如發現系爭機車異常,自應從速將瑕疵通知被告會同檢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或聲請為鑑定、勘驗,以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其於2日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金展機車行維修,經此騎乘使 用及拆解維修過程,自無可期待對其有利證據仍然存在,則後剎車失靈、引擎效率降低之情事,尚難認為被告造成。又上開照片非在臺北貨運站取車時拍攝,原告並自認其在金展機車行維修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則前揭零件毀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自認其在金展機車行維修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機車難以依其在臺北貨運站取車尚未離站前之車況,於本件訴訟中鑑定前揭損害是否存在及其成因;如依目前車況鑑定,對被告顯非公平。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其造成,其又反對按系爭機車目前車況鑑定,則該項鑑定為無益之調查證據方法,且將造成原告虛耗鑑定費用之結果,當無囑託實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為被告造成,則其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