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謝其達
- 原告陳奕豪
- 被告羅健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奕豪 被 告 羅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豪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巿前鎮區一心一路243號10樓之2,下稱豪盈公司,民國109年6月23日設立登記,嗣於110年4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王贊欽【改名: 王浤宇】)之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指示,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以豪盈公司名義,簽署張秉宥已先簽名、按指印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表示豪盈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 流付費平臺,提供予張秉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項,另於109年7月3日,代表豪盈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巿前鎮區沱江街15號3樓,聯絡地址:高雄巿鹽埕區 必忠街247號,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 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豪盈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豪盈公司,豪盈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豪盈公司綁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盈公司帳戶)中,由豪盈公司依其與張秉宥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張秉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秉宥帳戶)內;被告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豪盈公司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甲男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既遂。然嗣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故尚未撥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之豪盈公司帳戶中,另因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甲男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施詐時間 詐騙 方式 付款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戶 案號 訂單編號 109年11月1日22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國際城巿系統商」向原告謊稱:投資產品,即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678號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3時35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3時39分許 ATM轉帳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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